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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张某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8月7日14时30分,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程某驾驶苏x【临牌】已过期、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薛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某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某治疗,花费医某x.99元,尚需继续住院治疗,因家中无钱交纳治疗费,被告也不再支付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护理治疗。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下达了新公红一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责任。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伤残程某进行评定,被鉴定人薛某伤残程某为十级。另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苏x号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与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我方愿意赔偿。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负赔偿责任;2、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某票据四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薛某的病情、医某、住院护理一人;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薛某从事建筑业及误某收入情况;4、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赵秀琴的护理期限、误某收入情况;5、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薛某的伤残为十级,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6、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车损书一份,证明评估费及车损;7、担架票三张,证明住院期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被告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住址是卫辉市唐庄,并对医某院三附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对出院证、医某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显示证明是何人书写、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应由工作单位或社保部门证明原告的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职工签名系空白,是否按该工资表发放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扣除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且公司的证明也未加盖财务章,请假天数与原告住院天数不一致,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出具医某机构的证明;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未与二被告协商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治疗未终结,原告外伤后四个月做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协议是否履行,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未显示残值;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申请,委托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薛某、被告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足,应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无医某证明需护理;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薛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租房协议书,可以证明其长期在本市打工;原告薛某提供的其他关于赔偿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7日14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苏x【临牌】已过期、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薛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薛某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某x.99元;出院医某:一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下达了新公红一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责任。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伤残程某进行评定,2011年1月18日该中心作出豫新乡医某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某的伤残程某为十级。庭审中,被告程某、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1年7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某的伤残程某仍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程某驾驶苏x【临牌】已过期、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车主为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程某系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程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某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薛某的损失为:医某x.99元、误某7117.7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受伤之日2010年8月7日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1月18日5个月11天)、护理费1280元(本地护工800元/月×住院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住院48天)、鉴定费1154.4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需要复印病历14.4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67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x.61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再支付原告薛某x.61元。原告薛某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x.61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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