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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唐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州旅游公司诉称:原告是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胡成峰是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旅游客运。2011年2月20日,胡成峰驾驶豫x号大客车在湖南省湘潭市境内沪昆高速公路XKM+400M处与朱方貌驾驶的湘x号货车及徐邦红驾驶的贵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大客车驾驶人胡成峰、乘车人吴宗焕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子安受伤,湘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豫x号客车司机胡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胡成峰亲属x元及刘子安x.92元。原告依据向被告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不依法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x.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2、保险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胡成峰亲属的赔偿材料;5、刘子安的赔偿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受害人单方赔偿不对被告有效,被告应按证据赔偿;2、事故为三车相撞,根据规定,应先由交强险赔偿,最后才由被告赔偿;3、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车主系胡成峰,原告只是登记车主,因此有权向被告索赔的只有的胡成峰的继承人;4、既使需赔偿,也应按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无异议,对免赔200元免赔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载明主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x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为x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不低于2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2011年2月20日,胡成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x号大客车在湖南省湘潭市境内沪昆高速公路XKM+400M处与朱方貌驾驶的湘x号货车及徐邦红驾驶的贵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大客车驾驶人胡成峰、乘车人吴宗焕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子安受伤,湘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x号车驶离现场。此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豫x号客车司机胡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朱方貌、徐邦红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刘子安、吴宗焕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受害人刘子安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刘子安总损失x.92元。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受害人胡成峰的妻子沈云峰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成峰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x.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x.92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200元免赔额,本院支持x.9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理赔的具体日期,故应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告赔付应在60日内进行,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10日起算。被告的辩称理由除200元免赔额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x.92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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