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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焰,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胜,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进了一批石材,货到后,原告将卸车的活承揽过去,当时商定卸完车给付劳动报酬300元。双方谈好后,原告组织了另外5名装卸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支配、指某、安排,原告等6人是独立工作,卸完车后一次性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在卸车过程中,原告的脚被石材砸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1年1月12日至1月17日),二级护理5天。被诊断为左足2、3、4、5趾骨闭合性陈旧性骨折。经丹东市法律服务所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伤者孙某左足第2、3趾骨骨折,可评定为拾级伤残。

孙某(原审原告)在一审时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卸石板,因石板断裂砸伤左足,当时以为伤情不重,在家休息几天就好了。隔了一天以后左脚受伤部位肿痛加重。5月10日,经过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足2、3、4、5、趾骨骨折,医生给予复位石膏外固定后回家修养,至2011年1月份由于受伤部位疼痛未见明显好转,遂于2011年1月12日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5.9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

马某(原审被告)在一审时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虽然是干活给钱,但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2010年5月被告进了一批石材,货到后,原告将卸车的活包揽过去,当时商定卸完车给付劳动报酬300元。双方谈好后,原告组织了另外5名装卸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支配、指某、安排,原告也无需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等6人是独立工作,卸完车后一次性支付了劳动报酬,在卸车过程中原告是怎么砸的脚被告不知道。即使真的是卸车时砸的脚,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对,原告称5月10日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足2、3、4、5趾骨骨折,从卷宗5月10日显示及诊断材料看,5月10日的片子是2、3趾骨骨折,4个趾骨骨折是2010年10月13日,从5月10日到10月13日到2011年1月12日从时间到伤情从2个变成4个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自然规律和治疗定理,不符合形式规律,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特别是2011年1月12日住院5天花费的医疗费704元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因为从5月后原告就没有在被告那干活。综上,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的装卸组成员在装卸工作过程中,自行分工、自备工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的工作属一次性提供劳务后,由被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与此同时,原告等其他多名装卸工所提供的劳动,应是其独立的业务活动,并非构成被告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属雇佣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其它诉讼费30元,合计57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卸货,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其在卸货过程中因所卸石板存在质量瑕疵断裂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孙某申请证人宋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王某某证实:他们与孙某一道为马某卸石板,因石板质量存在问题,在卸石板过程中孙某被断裂的石板砸伤。

被上诉人马某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定性无关。

结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马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词不能证明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卸石板过程中,被石板砸伤左足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平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此次双方就卸车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由上诉人与其他装卸人员自行开展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后由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等装卸人员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等人交付卸车成果,上诉人等人获取报酬是以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卸车成果为条件,而不是以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为条件。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卸石板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上诉人等人长期从事建筑材料装卸工作,应当遇见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切实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出现安全事故。但是,上诉人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且其为被上诉人所卸石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文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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