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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潘某伙同牛某(已判刑)预谋后,用伪造的焦作市X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证,到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抵押借款,由潘某负责借款,牛某为其提供担保,骗取张某、臧某夫妻4万元现金潘某从中得利x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证言;被害人张某、臧某陈述;被告人潘某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想通过朋友牛某(已判刑)借钱,牛某便告知潘某民主中路“佳莉”聚宝盆店可以抵押房产借钱,并且还告诉潘某如果自己作但保,“佳莉”聚宝盆店的老板不会去查验房产证真伪。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用伪造的焦作市X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证,到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抵押借款,由潘某负责借款,牛某为其提供担保,骗取张某、臧某夫妻4万元现金。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将4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同案人牛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被害人张某和臧某陈述牛某和一个叫潘某的朋友想用自己位于焦作市X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5万元,并且牛某自己作担保,并且还带领我们到该处房产看了看住房,我们在该处房产中见到了潘某,2009年9月30日下午,潘某带着房产证,土地证和自己的身份证来到我们店里,我们看过证件后,借给潘某现金x元。并且牛某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潘某不归还借款,打电话给他,才得知这处抵押的房产是租房,到房管局去查验房产证时才得知房产证是伪造的。证人周某某证实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子是自己和陈新斌租住房子,在租房期间,陈新斌和一个叫潘某的朋友也在该处房产中住过一段时间,2009年9月份一天,潘某和一个四十多岁女子到房子里看了看就走了。证人姬某证言证实焦作市X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是其公爹郭宝金的房子,该房没有房产证,自己将该房租给一个叫周某某的人,月租金350元,周某某交了一年的房租。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证人周某某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潘某的过程;潘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涉案假房产证,土地证,同案人牛某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的亲属已将x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周某应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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