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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遂平县林业局林政股职工,住(略)。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遂平县林业局林政股职工,住(略)]岈山路林业局。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14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1年10月1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王某升(另案处理)为采伐遂平县X村袁庄南山上的树木,以袁建设的名义在遂平县林业局办理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强度为20%。之后王某升便组织人员采伐该片树木,在采伐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没有按照规定到采伐现场进行伐中监督,致使王某升得以超出采伐强度45.75%进行滥伐。经鉴定,被王某升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9.3立方米。指控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后,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张某、王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均未举证和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王某具体负责遂平县西片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包括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工作。2009年2月7日,王某升(另案处理)为采伐遂平县X村袁庄南山上的树木,以袁建设的名义在遂平县林业局办理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强度为20%。王某升随后组织人员采伐该片树木,在采伐期间,张某、王某没有按照规定到采伐现场进行伐中监督,致使王某升得以超出采伐强度45.75%进行滥伐。经鉴定,被王某升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9.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袁庄南山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证实袁庄南山王某升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

2、林木检尺表,证实了王某升购买每户的坡地后所伐树木不同地径的株数及立木蓄积数量。

3、遂平县林业局业务股出具的技术鉴定。结果为:伐迹部面积x平方米(108.4亩),总株数4958株,其中采伐木3260株,保留木1698株,从《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415—2005》查得:蓄积为151.4678立方米,其中采伐木115.6039立方米,保留木35.8639立方米,采伐强度为65.75%;超20%采伐的强度为45.75%,超强度采伐蓄积为69.3立方米。

4、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2]X号文件,证明遂平县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资源林政管理股(以下简称林政股)的职责:其中有,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县森林采伐限额,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和运输,负责全县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

5、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遂平县林政股的职责证明。

6、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林政股的分工,2008年至2010年张某、王某具体负责遂平县西片森林资源林政稽查工作,其中包括负责西片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工作,在2010年前负责所包片林木采伐许可的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工作。

7、由遂平县林业局林政股提供的王某升以袁建设的名义申请办理的,采伐证号为(2009)X号(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以袁建设名义申请的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2)由林政股填写的县X区调查设计表(设计人员签名的有张某、王某、银连合),调查时间:2009年1月18日;(3)伐区标准地调查每木检尺表,调查人为银连合和王某,时间:2009年1月18日;(4)林木采伐公示;(5)、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审批表;(6)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7)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上标明了采伐的四至、采伐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采伐强度,其中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20%;采伐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3月6日,发证时间为2009年2月7日。另外还有伐中监督记录,监督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7日、2月24日和3月2日,监督人均是张某、王某,被监督人有王某升的签字,前两次监督记录中,王某升采伐的强度、株数、蓄积都标明符合设计要求,没有超强度、超株数、超蓄积采伐;3月2日的监督记录中填写的是王某升超强度、超株数、超蓄积采伐。对于伐中监督记录,根据王某的供述、王某升的证言,张某、王某没有进行伐中监督,伐中监督的记录是王某根据郭某甲安排补填的,目的是为了迎接上级检查。伐中监督王某升的签名是2009年3月3日,郭某乙在林业局五楼第一间办公室让王某升补填的。

8、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10月份开始任遂平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他上任后还是沿袭原来的分工,以“107”国道为界分为东西两片,西片包括槐树乡、凤鸣谷管委会、V]岈山镇X区、张某等,由张某、王某和银连合监督管理,负责人是张某。林政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所包片的辖区森林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伐中监督。并证明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伐中监督操作程序以及王某升以袁建设名义办理槐树乡X村袁庄南山采伐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和采伐时间,并安排管西片的张某、王某负责伐中监督,但张某、王某具体如何监督管理的,他不清楚。2009年3月2日,接群众举报后,他带领王某、张某和邱某某到李兴楼袁庄南山王某升砍树的地方,发现王某升超强度伐树,当场制止并收回林业采伐许可证,后又上山用GPS定位抽样调查,王某升实际采伐强度超过50%,最后立案调查,对王某升进行罚款处理。

9、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了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和伐中监督如何操作。同时还证明2009年3月17日,郭某乙说王某升在西山砍树可能砍超了,让他和其一起去李兴楼村袁庄南山看看,同去的还有王某、张某等人,当时王某升已经把袁庄南山的树砍完了,山上砍的光秃秃的。按规定王某升在南山采伐期间应当由负责西片的张某、王某负责伐中监督。

10、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了林政股的职责、人员组成和分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及对森林资源管理的程序,和证人郭某甲证言相一致。同时还证实王某升在采伐槐树乡X村袁庄南山林木期间,应该由管西片的张某、王某到伐中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因为办理王某升采伐证时张某、王某也参与了伐区调查和公示,采伐证什么时间办下来二人都知道,就是领导不安排,他们也应该去伐中监督,至于二人如何监督管理的,他不清楚。2009年3月份,郭某乙、张某、王某给他汇报说王某升在袁庄南山超强度采伐,他才知道。

1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他准备买槐树乡X村袁庄南山的橡树。他通过高某丙安与袁庄村X村民同意后,他以袁建设的名义向乡政府和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郭某乙和副局长朱军荣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后,林业局的朱军荣、郭某乙、王某、张某等人到南山实地看过,目的是看山上有多少方材,能让他伐多少方树。2009年2月7日,郭某乙电话通知他去林业局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领证的第三天(正月十六),他安排高某丙安组织人员上山砍树,陆续砍了一个月左右。2009年3月1日许,槐树乡书记张某和派出所所长刘玉鹏等人路过此地发现他正在袁庄南山砍树,山上砍的光秃秃的,就让他停止砍树。第二天上午,林政股的郭某乙、王某、张某和邱某某等人过去找到他,让他停止采伐,第二天到林政股接受处理。2009年4月1日上午,郭某乙让他以育林金的名义给林业局交4000元的罚款。同时王某升还证明在南山砍树期间,他给郭某乙打了四个电话让其安排人去现场看,郭某乙都没有安排人。另外还证实多次请林业局和林政股有关人员吃喝的情况。

12、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正月十四,王某升安排他找人帮其砍南山上的树。王某升在砍树之前给砍树的人说只要是成材的树木都砍完,还说已经掏钱买了,证也办了,也给林业局的人说了,其他的不用管。后来他们按王某升说的把山上成材的树木砍伐完了。槐树乡领导发现南山上树被砍的光秃秃的,很生气,让王某升不要再砍。等一、二天,林政股的郭某乙、王某等人过去了,但没到伐树现场,只是在袁庄路边看看。中午,王某升请郭某乙等人在卧龙泉山庄吃的饭,吃完饭就走了。他们没有再砍其他的树,只是从山上往下拉砍倒的树。等有十来天的一个上午,郭某乙、王某、邱某某、张某等人到袁庄找到王某升,准备到伐树现场进行勘查。王某升让他领着王某、邱某某、张某等人到现场看,王某升和郭某乙没有上山。到伐树现场后,王某等人用GPS进行了定位,并进行拍照,但并没有对已经伐的树进行测量和核实数量。当天中午,王某升又在卧龙泉山庄请郭某乙等人吃的饭。除这两次外,林政股的人再也没有到过伐树现场。

13、证人郏XX的证言证实,2009年过完正月十五,高某丙安找到他帮忙找人到南山山上伐树。当时说是按伐掉的树木论斤给钱,每伐一斤给他提四分钱。每次结算工钱都是王某升把所有伐树的工钱都给他,由他再发放给每一个干活的人。上山砍树之前,王某升安排成材的树都砍完,还说已经掏钱买了,证也办了,其他的不用管。由于山上都是橡树,大部分都是成材的,五公分以下不成材留下没砍,其他都砍完了。他在山上干有一个月左右,林业局的人没有到过伐树现场。

14、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2、3月份,王某升砍的袁庄南山上的树。砍树的位置是袁庄李先念纪念馆正对面那座山,山上的大树基本上都砍完了,只剩下一小部分小树。

15、证人张XX的证言和证人高某丁证言相一致。同时还证明王某升几次在他开的卧龙泉山庄请林业局林政股的人吃饭。

16、证人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证实王某升购买他们在南山的树的经过,同时还证实在王某升伐树的过程中林业局的人没有到过砍树现场。

17、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林政股的人员组成和分工、林政股的职责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同时还证实2009年前后至2010年3月份之前,他和王某等负责西片林区X乡、凤鸣谷管委会等)的监督,他是负责人。王某升找谁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不清楚,但2009年1月份,朱军荣副局长让他和王某、银连合陪同到王某升买的袁庄南山进行伐区调查。2009年2月份,王某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下来,他应该领着王某在采伐过程中对其监督管理,而且郭某乙在办理王某升采伐证审批表上写的是由西片监伐,也就是安排他和王某具体伐中监督,实际上采伐期间,他和王某没有进行监督管理。后来接到群众举报,郭某乙带着他和王某、邱某某到袁庄南山调查,到袁庄后,看到南山砍的面积比较大,树砍的比较多,在袁庄路边场里王某升堆放木材的地方见到王某升。当时,郭某乙让王某升停止砍伐,并让其第二天带着采伐许可证到局里接受处罚。当天他们没有上山,中午王某升在卧龙泉山庄请他们吃的饭。大概过了十多天,郭某乙又领着王某、邱某某和他到袁庄南山进行现场勘验,实际上他没有测量采伐面积,也没有实际清点采伐株数,只是对现场拍了照片。

18、被告人王某和张某供述的林政股的人员分工、职责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相一致,并和上述证人郭某乙、朱军荣的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在王某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期,朱军荣带着他和王某、银连合到南山给王某升进行伐区作业调查,采伐许可公示,回来后他按照朱军荣的安排,依据伐区作业调查和采伐审批表填写的采伐卷宗内容。监督记录是郭某乙后来为了迎接检查让他补填的。其他证明的内容和张某的证言相一致。

19、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张某、王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二人系该单位职工。

20、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王某、张某的到案证明,证实王某、张某是被该局通知到案,不是自动投案。

2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王某升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现场监伐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王某升在采伐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超出采伐强度45.75%,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9.3立方米,致使国家环境资源受到严重损害,并造成国家及人民财产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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