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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重庆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男,生于19XX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XX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XX年8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XX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XX,汉族,生于19XX年7月9日,住重庆市XXXX,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重庆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于2006年6月2日至2006年7月3日期间向XXX购买钢材后,2008年1月24日以XXX名义与XXX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按双方2006年10月10日约定,所欠货款31500元自2006年11月起按二分计息。到2008年1月31日止,共15个月,利息为7875元。2、上述本金及利息39375元,XXX应在2008年(无月、日)前全部付给XXX。3、如果XXX未能在上述期限前付清,本息按3分计息。2008年4月30日若将款项付了,就不计利息,若未支付就按月利息3分计息。XXX在协议尾部签名,并批注以上款仅本人负责(付则)。XXX法定代表人李友代在该协议尾部批语此款公司拒付。

2008年11月28日,XXX与XXX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2008年1月24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各条款仍然有效。(到2008年1月31日共欠款39375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按年息三分计息,至实际支付日为止)。2、上述款项待XXX荣昌阳光家园二期工程结算诉讼案终审判决后,由XXX在判决后的工程余款中直接扣款支付。XXX法定代表人李友代在协议尾部批语同意按双方意见办理。XXX未支付货款,XXX也未扣款。

XXX一审诉称:2006年4月,XXX承建重庆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X栋A、X栋B、19-X栋等房屋,XXX将20-X栋承建工作交由XXX负责。XXX在建设20-X栋过程中,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3日向XXX购买钢材。2008年1月24曰XXX与XXX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当日XXX欠货款31500元,利息7875元,共计39375元。请求判令XXX支付钢材款及利息66937元。

XXX一审答辩称:XXX未与XXX建立钢材买卖关系,XXX应向XXX收取货款。XXX在协议上同意协助扣款,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XXX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XXX是与XXX发生买卖钢材的关系,收货人是XXX,签订还款协议是XXX。在两份协议上,XXX法定代表人批语拒付或扣付货款,只是一种协助关系,并非以一方当事人身份参与签订协议,不应为本案当事人,也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XXX与XXX发生的买卖双方自愿,与法无悖,合法有效。XXX接收了XXX供给的钢材,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XXX主张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货款31500元。二、XXX应付货款315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与XXX。三、驳回XXX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36.5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导致其未能行使答辩、举证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只是作为XXX的代理人从事交易,其后果应由XXX承担。

XXX二审答辩称: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买卖双方是XXX和XXX,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二审答辩称:买卖的双方是XXX和XXX,应由XXX付款。至于某序是否违法,由法院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XXX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XXX表示不能来领取,用手机给原审承办法官发送短信,指定诉讼文书由余翔收取,并发送了余翔的联系地址。原审法院按照XXX指定的代收人和地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余翔已经收到在规定时间内发送的诉讼文书。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XXX举示了2006年6月15日XXX以“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宏川阳光家园20、21、X栋”的名义,与XXX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重庆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外举示了XXX的调拨单复印件两份。XXX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该印章,认为调拨单没有其盖章确认。XXX对XXX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就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本院已查明,原审法院电话通知XXX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时,XXX表示不能来领取,用手机给原审承办法官发送短信,指定诉讼文书由XX收取,并发送了XX的联系地址。原审法院按照XXX指定的代收人和地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XX已经收到在规定时间内发送的诉讼文书。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因素,上诉人XXX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就XXX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和XXX的调拨单分析,合同是XXX以“重庆XXX有限公司x、21、X栋”的名义签订,加盖的是XXX不认可真实性的“重庆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调拨单亦没有XXX认可的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XXX并不认可与XXX签订了上述合同和接受了涉案货物。因此,仅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和调拨单不足以证实前述买卖合同是XXX与XXX签订的。

就合同履行和结算情况看,2008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虽然由XXX以XXX名义签订,但XXX又注明仅由其负责,XXX法定代表人也通过批注的方式在合同上表明公司并非债务人而不承担债务人的支付责任。同年11月28日的“协议”,则直接将欠款人标明为XXX,而且该协议由XXX与XXX签订。根据该协议,欠款待XXX荣昌阳光家园二期工程结算诉讼案终审判决后,由XXX在判决后的工程余款中直接扣款支付,XXX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批注“按双方意见办理”。该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为XXX,债务主体为XXX。可见,从履行中形成的结算协议内容看,买方和债务人是XXX而不是XXX,XXX自始不认可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付款义务人。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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