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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民四初字第2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列治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毓敏,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反诉被告)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毓敏、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健公司诉称:行健公司自2001年7月起开始与美波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美波公司购买行健公司原料,行健公司定购其加工后的鱼片和鱼段成品。在双方业务过程中,往来帐很多,有的已结清。经核对,到2002年7月双方业务终止后,在尚未结清帐目中,互相兑除,美波公司尚欠行健公司货款(略)美元。尚未结清帐目简要明细如下:2001年8月行健公司供应美波公司原料价款(略)美元;2001年8月、9月两次支付美波公司预付货款(略)美元;2002年1月美波公司供应行健公司鱼片和鱼段成品价款(略)美元。行健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传真向美波公司索款,但美波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诉请判令美波公司给付货款(略)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美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行健公司从未支付美波公司预付货款(略)美元。2001年7月1日,美波公司与周海涛签订“合资成立水产加工企业协议书”约定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烟台思达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注册资金18.18万美元,其中周海涛出资165万元人民币(美元10万元,人民币82万元),美波公司出资13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书签订后,经蓬莱市外经委和烟台市外经委审批,思达公司于2001年8月8日正式成立。2001年11月29日思达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周海涛由加拿大汇来的6万美元调帐到思达的帐上(用于公司的注册),由朱某负责解决(越快越好)。”但是按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该资金不能调帐至思达公司,故美波公司与周海涛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用重新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并履行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为此,2001年9月10日行健公司与美波公司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标的物为冷冻大马哈鱼,货款为(略)美元,付款方式即期D/P等。此后将标的额由(略)美元变更为(略)美元后又变更为(略)美元。在该合同的履行中,行健公司将货款(略)美元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往思达公司,以解决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略)美元无法调帐至思达公司的矛盾。所以(略)美元是周海涛作为股东为其公司注入的投资款。二、美波公司于2002年1月27日应行健公司要求将2357箱加工好的鱼片和鱼段成品发往德国布莱梅港,行健公司收货后至今无理拒付货款(略)美元。三、2001年12月4日行健公司要求美波公司垫付货柜滞期费(略)元人民币,美波公司全部垫付,但行健公司至今未给付美波公司该款。2001年8月行健公司供应美波公司PINK柜总计122.633吨,总计价款(略).95美元(1150美元/吨),但美波公司实际支付行健公司货款(略).05美元,超付2452美元行健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行健公司给付美波公司尚欠货款(略)美元及货柜滞期费(略)元人民币,返还超付货款2452美元,并承担反诉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1年8月15日,行健公司与美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行健公司销售给美波公司(略)镑单冻粉鲑,总值为(略)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电汇。合同签订后,行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美波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

2001年8月30日和9月20日,行健公司两次从加拿大汇丰银行电汇款项至美波公司,金额分别为(略)美元和(略)美元,共计(略)美元。对于该两笔外汇收入,美波公司向外汇管理局申报为“一般贸易”。

2002年1月27日,美波公司应行健公司要求将2357箱加工好的鱼片和鱼段成品发往德国布莱梅港,货物价值(略)美元,该笔货款行健公司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行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装箱单、发票、汇丰银行出具的回执,以及本院经行健公司申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中心支局调取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7月,美波公司和加拿大居民周海涛签订合资经营思达公司合同并制定了章程,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达了烟外经贸(2001)X号文件并颁发了批准证书。该文件明确:公司投资总额为25万美元(折合206.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8.18万美元(折合150.2万元人民币)。其中:美波公司以现金67.6万元人民币(折合8.18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5%;周海涛以现汇10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5%。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由合资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贷款解决。上述出资额应由双方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该文件下发后,思达公司于2001年8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001年11月29日,思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在美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周海涛签署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包含如下内容:“周海涛由加拿大汇来的6万美金调帐到思达的帐上(用于公司的注册),由朱某负责解决(越快越好)”。

上述事实,有美波公司提交的合资经营思达公司合同及章程、烟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烟外经贸(2001)X号文件及批准证书、思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思达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1年9月10日,行健公司与美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美波公司销售给行健公司各种规格的冷冻大马哈鱼23吨,货值(略)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标的额经两次变更后为(略)美元。合同签订后,美波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货柜在目的港发生滞期,产生滞期费,周海涛于2001年12月4日给美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传真函件,承诺滞期费由行健公司支付,但要求美波公司先予垫付。同年12月7日,美波公司为行健公司垫付了目的港滞期费人民币(略)元。2002年1月22日,周海涛给美波公司发传真,称其为帮助思达公司验资,已指示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电汇至思达公司帐户,名义是“投资款”,并承诺让杜某马上电汇4万美元到思达公司用于思达公司的验资。1月23日,行健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略)美元汇至思达公司帐户。1月24日,杜某在发给朱某某的传真函件中载明,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原为(略)美元,后改为(略)美元,由于货物颜色与重量问题,美波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故行健公司汇款数额为(略)美元。

美波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销售合同、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提单、往来传真函件、目的港滞期费发票,以及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进帐单等证据材料,行健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承认因美波公司及周海涛要求行健公司帮助解决思达公司没有外汇验资的困境,故其将(略)美元货款汇到了思达公司帐户上。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美波公司提交了调取自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一宗,以证明周海涛是行健公司的股东。该材料中的有关内容是周海涛与美波公司合资成立思达公司时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周海涛在行健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美波公司还提交了商业发票四份和周海涛的传真函件一份,以证明2001年8月美波公司超付行健公司货款2452美元。行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美波公司的主张,故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外国法人,系涉外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的审理中,行健公司和美波公司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合同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行健公司与美波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行健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美波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行健公司有权要求美波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略)美元。

关于行健公司于2001年8月、9月汇给美波公司的(略)美元,行健公司主张为业务往来中的预付货款,美波公司主张为周海涛给思达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1)根据有关外汇帐户管理的规定,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而汇入境内的外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而本案中的两笔外汇((略)美元和(略)美元)均未汇入外商投资企业思达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帐户,而是由美波公司向外汇管理局申报为“一般贸易”,款项进入了美波公司的一般贸易帐户。在此情况下,美波公司否认该款项为预付货款,而主张其为投资款,则美波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2)美波公司提供了思达公司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周海涛同意将加拿大汇来的(略)美元调到思达公司的帐上用于公司的注册。但美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略)美元来源于周海涛,以及周海涛对该款项有支配权,亦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周海涛在行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周海涛在思达公司董事会会议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行健公司。3)行健公司在履行2001年9月10日与美波公司所签合同的过程中,应美波公司和周海涛的要求将(略)美元货款汇至思达公司帐户,该事实虽然为本院所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此合同项下的(略)美元款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略)美元之间的关系,行健公司同意将(略)美元汇入思达公司用于验资,不能证明其同意将(略)美元投入思达公司,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美波公司关于(略)美元是周海涛投资款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故不能成立。对行健公司提出的美波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波公司于2002年1月27日应行健公司要求发往德国布莱梅港的2357箱货物,行健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美波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故美波公司提出行健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应当支付给对方的上述外汇款项相互抵顶后,美波公司应当将差额部分给付行健公司。

关于美波公司提出其于2001年12月7日为行健公司垫付滞期费(略)元的主张,行健公司否认曾授权周海涛对外作出任何承诺,但认可该合同存在并已履行完毕。从美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美波公司支付滞期费的发票与承运人的传真函件,电放通知书等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美波公司垫付滞期费的事实,销售合同与装箱单、商业发票所记载的号码相吻合,能够证明行健公司是签订与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行健公司已实际行使了合同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其义务。对于美波公司垫付的目的港滞期费,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行健公司应支付给美波公司。故美波公司提出的行健公司给付其垫付滞期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波公司提出其超付货款2452美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行健公司返还该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美元。

二、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滞期费人民币(略)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640.78元,由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行健海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蓬莱美波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红

代理审判员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解鲁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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