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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害人王某戊家中休息,利用王某戊外出办事家中无人之际,将王某戊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720元)和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价值800元)盗走。案发后,杨某乙已赔偿王某戊x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已追回退还王某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的其电脑被盗时间、地某、型号相一致。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及证人杨某丙、宋某、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实施盗窃后,其亲属主动找到王某戊赔偿了x元现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乙处扣押了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并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戊。焦解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720元,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价值800元。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巩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杨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x元人民币。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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