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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梅、代理审判员姚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记录。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繁,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月利息10%,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6月28日分别3次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x元。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x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4月12日按本金x元、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3日按本金x元、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6月28日按本金x元、从2009年6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08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写的借条应该抵扣上诉人2009年2月26日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的部分款项,以避免累讼;上诉人借条中所写的“月利息”、“财产抵押”均是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填写的;二、上诉人已另外还给被上诉人的5500元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写收条,但该事实有在场人证实,证人黎××、黎××、黎××、陈××已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7900元及分段利息。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08年4月21日所写的借条款项已还清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另外还被上诉人5500元,其提供的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一审是否漏列200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100元、上诉人另外还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元的事实

上诉人叶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但漏列200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100元、上诉人另外还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元的事实。

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未漏列事实。

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0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立写给上诉人的借条,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21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已经偿还给上诉人,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2009年2月26日向其所借的款项x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另行向上诉人借过款及该款是否已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无关,一审对200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是否曾向上诉人借款2100元及该款是否已偿还的事实未作认定不属于漏列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除一审查明的已还借款x元外,另行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5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已偿还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曾借给被上诉人的2100元应从本案的借款中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2100元及该款是否已偿还清存在争议,而该借款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在本案借款中扣除该2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除x元外,另行偿还了被上诉人5500元,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分段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聂梅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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