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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押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在博爱县电影院附近,二人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崔某仍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陈XX(已判刑)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次日,崔某又通过张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处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任某。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陈XX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崔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在博爱县电影院附近,二人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崔某仍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陈XX(已判刑)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次日,崔某又通过张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处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任某。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崔某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日,我放在中州家属院单身南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证人杨某乙、孔某、宰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三人在中州家属院盗窃一辆五菱之光的面包车,后将该车通过陈XX卖掉。证人陈XX证言证实张某让我帮忙买一辆来路不正的车,孔某和杨某乙通过我介绍将盗窃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了张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崔某)。事后,张某给了我一千多元的好处费。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孔某、杨某乙分别对中州家属院盗窃现场的指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证人杨某乙军、孔某军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乙军、孔某军因参与盗窃该案涉案车辆已被判刑。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抓获,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崔某均当庭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建议,量刑不当,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王喜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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