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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32年5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某,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关镇X街X号。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1982年8月24日出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黄丽娟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的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因出某纠纷同邻居任某1发生口角并殴打,任某踢任某1的小肚子部位一脚致其肠断裂。经鉴定,被害人任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诉称,200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与原告人任某1因出某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将原告打伤导致肠断裂经鉴定为重伤,要求被告人任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8元。并提供有伤残鉴定书、医某、交通费票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任某与原告人任某1因出某纠纷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任某照任某1小腹部踢一脚,导致任某1肠断裂,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成住院治疗40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02年5月23日下午,听到其父在外面和人吵吵,出某看到其父爸和邻居任某1在吵,当时气不打一处来,因为自己和任某1是左右邻居,由于出某问题任某1把其家种的树苗都拔了,自己十分生气,那天其看他跟自己的父亲正吵,就对任某1说:“你这老头有点张某乙!”抬起脚照他肚子跺一脚,当时任某1就被跺在地上了。任某2过来了自己又拐住任某2的脖子把他拐翻了。双方都在那撕拽哩,后来村干部去劝开了。

2、被害人任某1陈述,2002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其和任某3及家人因出某发生打架,任某3的儿子任某杰上前打自己左脸一耳光,朝自己肚子上踢一脚,把其踢翻在地,其肚子疼的说不成话,后来驻村工作队同志把自己送到大营镇卫生院,经诊断肠子踢断。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3证言证实,2002年5月23日下午6点多,其因出某问题和任某1及其儿子任某2发生打架,其儿子任某杰也去了,俊杰和任某2、任某杰发生了打架。

(2)证人任某2证言证实,当天其被任某杰打翻在地上,后被邻居们出某拉住了,拉开后,各自都回家了。到家里其父亲说他肚里有点疼,到晚上11点多其就把父亲送大营医某了。后来就打电话报110了。当时不知具体打住哪儿了,后来听父亲说当时任某3的孩子任某杰开始照他脸上打了一拳头,顺势又照他肚子上跺了一脚,把他跺在地上了。

(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听父亲说,是任某杰先朝他肚子上跺一脚,后来任某3也跺一脚。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任某1家和任某家发生了打架,被害人任某1当晚被送医某诊断为肠子断裂。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到任某1家,当时任某1满腹疼痛,下腹部压疼明显,伴有高热寒战,自己当时给他服用解痉治疼药,效果不明显,让病人到医某治疗。

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任某犯罪时的年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相关事实。

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

6、鉴定结论:(1)、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任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伤餐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任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7、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医某票据、交通费票据、出某、病例等证实其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住院治疗40天,院外休息180天,花去医某5948.72元;误工费9680(44元×220天)元;护理费1760(44元×4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30元×40)元;营养费400(10×40天)元;交通费658元;残疾赔偿金x.46(5523.73元×2年)元。各项合计共x.18元。被告人任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各项经济损失x.1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某乙梅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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