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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

被告牛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牛某丁,男。

原告闫某甲因与被告牛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被告牛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焦作市X区实验中学分校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告牛某丙多次无故谩骂殴打原告闫某甲,并多次扬言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惧怕上学,成绩急剧下降。2009年12月24日16时20分,在原告上学课间休息上厕所期间,被告冲到厕所对原告剧烈殴打,致使原告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3、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4、头某、恶心等。原告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551.98元。后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委托鉴某,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并给予牛某丙行政拘留和罚款。因被告不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并支出鉴某6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98元、鉴某600元、交通费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2848元(19天×2人×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6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丙的代理人牛某丁辩称,听牛某丙讲其与闫某甲是在课间上厕所期间发生的纠纷,而且闫某甲鼻骨骨折是打篮球时受的伤,是老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牛某丙弄伤的。鉴某孩子是在学校期间发生的纠纷,所以,作为家长愿意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2000至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责任在谁;(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4日16时20分,被告在解放区实验中学分校五楼厕所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解放分局民生派出所处理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牛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3)原告住院病历16张、日费用清单18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住院,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551、98元。(4)鉴某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某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予质证,原告的伤是打篮球时受的伤。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牛某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本次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多少进行鉴某。2011年5月9日,该鉴某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某[2010]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某结论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焦作市解放分局对涉案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向牛某丙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及有关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的[2010]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焦作市解放分局对涉案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向牛某丙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闫某甲和被告牛某丙原系焦作市X区实验中学分校学生。2009年12月24日16时20分许,上学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在正进厕所(五楼)时,其胳膊与正好与从厕所出来的牛某丙胳膊相撞碰在一起,双方发生口角,后牛某丙朝闫某甲鼻子打了一拳。之后原告鼻部疼痛、并伴恶心、呕吐等不适,于次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3、右侧上颌窦囊肿;经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5551.98元。闫某甲所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委托鉴某属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牛某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牛某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对牛某丙的行政处罚不予执行,限其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打篮球时受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鉴某孩子是在学校期间发生的纠纷,作为家长愿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某,2011年5月9日该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某[2010]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全年。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原、被告在学校课间休息上厕所期间发生的,该事件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已对牛某丙作出行政处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原告住院18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无医院陪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被告均系在校学生,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是在打篮球时受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牛某丁应向原告闫某甲赔偿医疗费5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某6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牛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牛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关于赔偿原告各项数额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票据):5551.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30元/天×住院18天=540元;

3、营养费:

按20元/天×住院18天=36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

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年×20年×10%(十级伤残)=x.52元;

6、鉴某(票据):600元。

以上共计:x.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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