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2-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法国马赛市X街X号,(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斯希欧菲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豆昆,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贸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被上诉人东方贸易的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东方贸易与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药品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远东船代联系达飞公司承担实际运输。

7月3日,达飞公司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一套(略)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第一套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贸易,收货人为KOVI--(略),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略),承运船舶(略)轮,航次E02W。

8月31日,达飞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了一份以达飞公司名义签发的(印有'(略)'编号)(略)号正本提单(以下简称第二套提单)后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

至今,东方贸易持有达飞公司签发的(略)号全套正本提单。

东方贸易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为(略)美元。

比较两套正本提单可以发现:两套提单均有达飞公司的名称、地址;均有达飞公司的英文缩写'CMA';均有'(略)'的签单印文,提单的签发日期均为'(略)';签发地均为青岛。

但可以发现以下不同之处:1、两套提单的版本不同,包括提单使用的纸张质地、提单格式条款的字体、提单打印添加条款的字体。2、两套提单的承运人签单印文不同,第一套提单的印文是“(略)”,而第二套提单的印文是“(略)”。3、第二套提单印有'(略)'编号,第一套提单则没有。4、第一套提单没有'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印文,第二套提单有'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印文。

经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印文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件检验鉴定书》:第二套提单上东方公司的印文与东方公司提供的印文相比,两者在印文的大小、印文搭配位置及单字特征等方面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印文的特点。则第二套提单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背书印文与东方公司的真实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关于第二套提单的签发问题,东方公司表示:第二套提单是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的,但不是达飞公司签发给托运人东方公司的。而达飞公司表示,两套版本提单在其业务中均在使用,带有“2”的签单印文是达飞公司在青岛地区签单时使用的唯一真实印文,第二套提单是收货人伪造的,不是达飞公司签发的。经司法技术鉴定第二套提单上的东方公司的背书印文与东方公司的真实印文不同,排除了东方公司参与欺诈的可能性。但达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带有'2'的签单印文是其公司在青岛地区唯一使用的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一、达飞公司接受东方公司的委托承运货物,并为东方贸易签发了装船提单,达飞公司与东方贸易之间依法建立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既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义务。一票货物只能签发一套正本提单,承运人仅凭自己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这是航运业务中的常识。如果承运人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或凭伪造的提单交付了货物,承运人对持有其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仍负有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对此,达飞公司应当知道。东方贸易持有达飞公司的提单,达飞公司应负有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收货人所持提单是否为其签发的提单,及收货人身份是否合法,则是达飞公司审查的义务,与东方贸易无关。达飞公司以受收货人欺骗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达飞公司应当知道,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达飞公司明知同一货物签发两套提单,可能会损害正当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却仍然这样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东方贸易货物的灭失,达飞公司依法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四、东方贸易主张的退税损失,属于国家对货物出口人的税收优惠,与达飞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五、东方贸易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达飞公司应在十日内赔偿东方贸易经济损失(略)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31日至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达飞公司承担。

上诉人达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达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中,东方贸易诉称其货物被达飞公司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了他人,并出示了其持有的正本提单。而实际上,该货物确实是达飞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在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的。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飞公司才发现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那套正本提单不是达飞公司签发的,是伪造的。从本案事实看,达飞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没有过错。首先,伪造的提单在内容上与达飞公司实际签发的提单内容完全相同;虽然使用的提单版本不同,但该版本也是达飞公司在业务中经常使用的;而且其上面的印章也与真实印章极为相似,尤其是该提单上东方贸易的印章,对不懂中文的目的港代理来说,通常情况下很难分清真伪。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航运科技的飞速发展和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特殊性,达飞公司在目的港代理只能通过电子信息传输的方式收到装货港代理发送的有关提单基本内容信息,根本不可能看到装货港签发提单的副本,更不可能在交付货物时将收到的正本提单与提单副本一一对照。因此,达飞公司目的港代理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不可能辨别出伪造地如此逼真的提单的真伪。其次,达飞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是记名提单,而非'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有别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后两种提单是可以转让的,并且,当受让人取得该提单,其就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记名提单被禁止转让,只有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才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即除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虽然取得该记名提单仍无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可见,记名提单并不具有所谓物权凭证功能。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时的审查义务在于审查收货人的身份,而对提单本身只是限于对其内容、表面形式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事实上,本案所涉货物,是在达飞公司的代理人核对了收货人的身份确认无误,并收回了内容符合装货港传递来的信息、表面形式具备的'正本提单'后,才交付给了提单记名收货人,达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所应尽的交付货物时的审查义务。

东方贸易持有的是一套记名提单,该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在货运目的地实际收取货物的其他人。东方贸易至今未在适当时间、适当地点向承运人提出任何提货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尚未开始。交货义务尚未开始,一切关于承运人交货不能以及具体损失的认定均是徒劳的。

二、即使达飞公司有过错,也有权享受法律规定赋予的单位责任限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9条是关于承运人不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规定,但其规定非常明确,不是在承运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时,而是在“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情况下,承运人才不能援用限制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在本案中,达飞公司目的港代理在既无审查义务,又无辨别可能的情况下,对东方贸易所称的错误交付货物没有过错。退一万步讲,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极其轻微的过错,根本不可能达到“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标准。何况,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明显过错”,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海商法》第56条规定,本案提单记载所涉货物的件数是350件,毛重7965公斤,赔偿限额为(略).5个计算单位。从现在外汇牌价看,1计算单位即1特别提款权折合1.(略)美元,赔偿限额至多为(略).40美元,而东方贸易在本案中请求的金额约为(略)元人民币,远远超过了赔偿限额,即使是原审判决支持的(略)美元也超过了赔偿限额。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东方贸易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东方贸易答辩称:1、达飞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达飞公司上诉称'达飞公司发现其目的港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那套正本提单不是达飞公司签发的,是伪造的。'东方贸易认为:达飞公司是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因为:第一,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两套版本不同的提单均在使用,并且两套提单上的签张均是真实的;第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达飞公司仅要求对其收回那套正本提单上的背书章进行鉴定,虽然背书章经鉴定是伪造的,但并不能说明提单是伪造的,第三人完全可以在一套真实的正本提单上面加盖伪造的背书章,所以,达飞公司主张提单是伪造的,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东方贸易有理由相信达飞公司签发了两套提单。达飞公司基于以上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提单上的签发章是第三人伪造的,作为达飞公司也未尽其谨慎审查义务,也难逃其责。

达飞公司上诉称:'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审查义务主要在于审查收货人的身份......'。东方贸易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海商法》并没有规定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可以不持有正本提单。各种提单之间的区别在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是否可以流转,但无论哪种提单,都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2、达飞公司的行为不应适用单位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东方贸易认为:如果达飞公司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提单并造成货物损失,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所以其不应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如果达飞公司在目的港没有审查出提单上的签章是伪造的,造成货物的灭失,达飞公司明知所收到的提单与通常所收到的提单不同,而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轻率地让第三人提走货物,所以其不应当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达飞公司是法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达飞公司与东方贸易在提单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法律适用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达飞公司认为:提单上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应首先适用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因海牙规则在提单交付方面没有规定,本案应适用货物交付地法律,即俄罗斯法律。东方贸易认为:托运人、货物起运地及争议的发生地都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从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分析:本案当事人达飞公司是法国法人,东方贸易是中国法人;提单签发地在中国,履行地在俄罗斯;提单项下的货物起运地在中国,交付地在俄罗斯。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对本案取得管辖权,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达飞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以上法律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向提单持有人交货,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即使记名提单,承运人也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达飞公司接受东方贸易的货物后,向东方贸易签发一套(略)号的记名提单,即第一套提单。该份提单的签发,说明承运人达飞公司与托运人东方贸易之间已经形成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收回其向托运人东方贸易签发的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达飞公司目的港的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违反了其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

本案货物运输涉及两套提单。第一套提单是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给托运人东方贸易,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第二套提单的签发问题。东方贸易表示:第二套提单是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的,但不是达飞公司签发给托运人东方贸易的。并称达飞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第二套提单是达飞公司签发的,推断出达飞公司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提单的事实。经查阅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没有达飞公司当庭认可其签发第二套提单的陈述。并且,从第二套提单的表面状况辨别,无法确认是达飞公司签发的。所以,达飞公司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提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达飞公司表示:两套版本提单在其业务中均在使用,带有“2”的签单印文是达飞公司在青岛地区签单时使用的唯一真实印文,第二套提单是收货人伪造的,不是达飞公司签发的。达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带有'2'的签单印文是其公司在青岛地区唯一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交收货人伪造第二套提单的其他证据。所以,达飞公司主张收货人伪造的第二套提单,本院亦不能认定。不论第二套提单是谁签发的,达飞公司对其公司在装运港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具有充分的识别能力,达飞公司在目的港交货时,应尽到谨慎的审单义务,因达飞公司审单不严,导致未收回其签发给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即第一套提单而放货的行为,是一种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达飞公司收回第二套提单放货不具有合法性。

达飞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实质上是货物错交收货人的行为。本案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的是记名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四)项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记名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收货人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二是该收货人须持有提单。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真正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达飞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但该收货人未持有提单,因此,该提取货物的人不应认定为海商法意义上的收货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未持有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承运人应依法不履行向其了交货义务,而应将货物而应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以保证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权利。达飞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其交货行为不吃当,使托运人东方贸易持有提单,但丧失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造成托运人的货款损失,达飞公司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与东方贸易的货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达飞公司应对其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东方贸易的货款损失可以通过销售合同法律关系获得补偿的可能性,不能免除承运人达飞公司无单放货应对托运人东方贸易所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因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即销售合同的卖方)可选择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达飞公司关于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审查义务主要在于审查收货人的身份,达飞公司核对了收货人的身份确认无误,并收回了内容符合装货港传递来信息的正本提单放货给记名收货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交付货物时的审查义务,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飞公司是否应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达飞公司交付货物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正本提单审查义务,导致未收回其签发给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放货,应当认为达飞公司明知其审单不严而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可能给托运人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货物的损失是由达飞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造成的,达飞公司依法不享有限制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童

代理审判员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