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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X村民小组与东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许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县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X镇X路X号。

原审第三人荣某

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伍家湾村X组)因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作出的(2011)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在本院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家湾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杨柏华,被上诉人东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铸铭、潘峰,原审第三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荣某于2007年12月3日与原告伍家湾村X组签订了《沙洲开采、生某、经营承包合同书》,并按约付了承包费120万元,又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县水利局申请生某作业许可证,同时提供了《沙洲开采、生某、经营承包合同书》、身份证、付款凭证复件。被告县水利局根据第三人荣某的申请及资料,进行调查了解与审查,经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驻被告单位代表签暑意见及局党委研究同意,发给第三人荣某湘东湘江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某作业许可证》;同样,于2009年1月1日发给第三人荣某湘江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某作业许可证》。第三人荣某领证后开采河沙。伍家湾村X组少数人以承包费分配不合理与个别人没有签名为由对第三人荣某有意见并阻工;荣某无奈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合同有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荣某于2007年12月3日与原告伍家湾村X组签订的《沙洲开采、生某、经营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伍家湾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三终宇第1O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家湾村X组另又以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县水利局,要求确认被告发给第三人荣某的湘东湘江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某作业许可证》、2009年1月1日发给第三人荣某湘江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某作业许可证》违法。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据此,被告县水利局是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批准部门,有权对河道采砂颁发许可证。原告代理人提出按照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应由国土资源局办理许可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应以法规为准。被告县水利局根据第三人荣某的申请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了采砂范围,并经东安县国土资源局驻该局代表审查同意,又经局党委研究同意,发给第三人荣某采砂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内容、程序合法。原告伍家湾村X组提出的被告无权颁发许可证、程序违法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于2008年4月15日颁发给荣某的湘东湘江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某作业许可证》、2009年1月1日发给第三人荣某湘江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某作业许可证》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东安县X组负担。宣判后,伍家湾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家湾X组上诉称,被上诉人东安县水利局没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请求改判上诉人颁发的《生某作业许可证》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安县水利局答辩称,依据我国现有法律,上诉人有权颁发生某作业许可证。

原审第三人荣某答辩称,其领取的《生某作业许可证》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政府令规定,河道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权实施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某作业许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6日第X号政府令的规定,对河道范围内采砂等实施生某作业许可是东安县水利局的法定职责。东安县水利局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按照法律程序颁发《生某作业许可证》,其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确认颁证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认为生某作业许可等同于采矿许可,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颁发《生某作业许可》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家湾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杨继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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