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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杨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杨某、高某于2000年发生业务关系,杨某购买朱某的作业本,陆续还款。2008年8月6日,双方算账后,杨某欠朱某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朱某多次讨要未果,无奈朱某诉于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审期间朱某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杨某欠朱某x元的事实。杨某、高某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购买朱某作业本,算账后欠朱某x元,有杨某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要求杨某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欠款虽然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但是在其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杨某、高某不能证明该债务为朱某与杨某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朱某知道杨某、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朱某主张该债务由杨某、高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某诉求杨某、高某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高某偿还朱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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