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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史某某提交了辩护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9时许,固始县X村田大营居民组村X村民因沙场产权在田湖村沙场发生纠纷。被告人温某从河坎底处走上河埂与吴某湾居民组组长吴某发生口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温某用拳头对吴某的右眼捅一拳,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吴某右眼损伤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温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史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一起土地纠纷引发的殴斗事件,被告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9时许,固始县X村田大营居民组村X村民因沙场产权在田湖村沙场发生纠纷。被告人温某与吴某(男,1951年出生,吴某湾村X组长)发生口角、撕打,被告人温某用拳对吴某的右眼捅一拳,致吴某右眼出血。经法医鉴定,吴某右眼损伤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吴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祁××、吴××、时××、祁××、任××、石××、董××、董××、薛××、吕××、祁××、姚××、吴×等证言,被告人温某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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