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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神翔公司)、段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7O年7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神翔公司)、段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路某是原告神翔公司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售后业务。2006年2月22日,被告段某购买原告神翔公司一辆福田欧力x轮式装载机,价值24万元。被告段某首付12万,下余12万元原告神翔公司同意被告段某分期支付。后被告段某陆续将12万元装载机款付清。其中2006年6月23日、8月28日被告段某通过被告路某支付给原告神翔公司2.5万元、1.5万元,两笔共计4万元。被告路某收到被告段某该两笔款项后未上交给原告神翔公司。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路某收到被告段某为支付原告神翔公司的4万元装载机款后,未交纳给原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某返还4万元装载机款,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某辩解其已将该款项交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反驳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路某出具的收到被告段某4万元装载机款的两份证明条,被告路某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辩称已上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路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项上交给原告,被告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段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支付4万元装载机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四万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路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段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路某收到买主段某为支付神翔公司的4万元装载机款后,未交纳给神翔公司,构成了对神翔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神翔公司起诉要求路某返还4万元装载机款,符合相关的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对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路某抗辩其已将该款项交给神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路某对其反驳神翔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反驳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神翔公司提供了路某出具的收到被告段某4万元装载机款的两份证明条,路某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辩称已上交给神翔公司,神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路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将该款项上交给神翔公司,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路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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