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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希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06年9月份,原告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S(略)。豫x号客车在道口至郑州班线上运营。2010年12月8日司机陶小群驾驶该车在新濮公路卫辉市境内31KM+900M处,因右前轮胎意外爆胎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刘某、张某等人受伤。2007年7月1日,在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付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院外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x.59元。到2008年8月份,被告赔付原告(刘某名下各项损失的)保险金x.25元。由于被告赔付的太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增加。原告认为,原告同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支付给刘某的全部款项x.59元,现在被告无辜核减到x.25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付保险金x.3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按照规定已经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事宜已经终结。按照保险条款14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范围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安运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豫x号车在内的38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80万元,保险费为15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特别约定为涉及医疗费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省内跨县市经营的车辆人身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人,其中死亡、伤残16万元/人,事故医疗费4万元/人。

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14时20分,陶小群驾驶豫x号客车沿新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31KM+900M处,因右前轮轮胎意外爆胎,致使该车失控滑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张某、刘某、王会兵、耿彩红受伤,车辆、树木、砖、公路路边石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陶小群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刘某、王会兵、耿彩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某受伤后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及颅内出血待排。2006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4.88元。刘某后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积血;3、右侧内外踝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刘某于2007年2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01元。刘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2007年7月1日,在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陶小群同刘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为陶小群,乙方为刘某,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刘某住院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院外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x.59元(包括耿彩红治疗费450元);2、王会兵治疗费由甲方承担;3、砖块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由甲方承担(凭据报销);4、甲方车损自负承担;此事故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款自行付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事后双方互不纠缠。同日刘某的家属耿彩红收到经济赔偿费x.59元。2010年8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x.2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数额均在保险的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9元,应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x.25元,实际支付x.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安阳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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