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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苟某、姬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为永寿县中学高一级学生。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经预谋窜至永寿县职业中学学生卢某等人的宿舍后,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卢某20元现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在永寿县体育场预谋抢劫作案(被告人苟某提出犯意,安某决定抢劫地点,姬某默认同意),随后三人翻墙进入永寿县职业中学,来到该校汽修班学生卢某、李某、刘某乙、刘某甲宿舍门口。被告人安某从宿舍窗户看见有自己认识的刘某甲,便叫出刘某甲,威胁刘某甲不准说出今晚发生的事情,随后被告人苟某、安某先行闯入宿舍,向被害人卢某索要钱财,苟某在卢某右腿上打了一拳,卢某交出3元钱。被告人安某又向李某、刘某乙索要钱财,并对李某进行搜身,当从李某钱包内搜出三张身份证后,扬言用60元钱来赎回,用身份证在李某脸部扇打,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卢某处于心理恐惧,又从身上拿出20元钱给了安某,并请求退还3元钱,明天吃饭用,苟某从安某手上拿了3元钱退给卢某。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晚将劫取的20元钱挥霍。被告人苟某、姬某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日主动到永寿县公安某投案,如实供述个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供述,被害人卢某、李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苟某、姬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安某决定犯罪地点,二被告人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苟某、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安某在校表现,依法均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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