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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市X区某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从2006年起,所有法定假日原告均在上班。2010年7月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并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怠通知金、加班工资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某小学校辩称,1、原告与被告订立有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劳动合同被丢失;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请求的怠通知金,劳动法中没有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怠通知金。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2006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700元/月,每月以领款单据形式领取。

2010年7月5日,被告辞退了原告。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辞退一次性解决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2007、2008、2009、2010年五年每年一个月工资700元,共计3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半个月工资3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6、2007、2008、2009、2010五年春节(3天/年)值班费750元。四、被告考虑原告离校较远,年龄较大,给予300元搬家费。五、以上四项合计49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要求的费用。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收到被告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领取一次性解决协议的相关款项4900元。

原告领取辞退一次性解决协议的款项后,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怠通知金、加班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怠通知金等共计x元。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涪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较长,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但是原告没有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超过期限后行使请求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法定假日值班人员安排表,因值班表中原告的姓名系原告自己添加的,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怠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辞退一次性解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有关补偿等问题的厘清,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因此,原告在被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后,在协议外再向被告额外请求支付有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夏祥禄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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