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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下居民小组诉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征用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中行终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浦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下居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

负责人:薛某某,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宇,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下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山下小组)与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以下简称洋浦土地局)因征用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山下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上诉人洋浦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山下小组原为儋县(现儋州市)三都镇X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又称儋县X镇三都管区X村。1991年间,原儋县X组织土地丈量工作队对高山下小组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并于1991年12月6日填写了《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高山下小组的土地总面积为905.7亩(其中包含国有土地449.77亩及在三都镇三都管区X村X村基地27亩)。1993年高山下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用,1993年6月12日,洋浦土地局根据原儋县人民政府、洋浦规划办1992年7月25日制定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赔偿方案向高山下小组发放征地青苗、树木的补偿款。1993年6月23日,高山下小组、洋浦土地局依据土地丈量工作队填写的《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并经双方确认后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一式五份,确认高山下小组的土地面积为428.03亩,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协议记载高山下小组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428.03亩,包括水田7.84亩,旱田99.44亩,旱地170.09亩,林地103.66亩,村基47亩。此后,高山下小组的部分村民以该协议减少了其村部分土地面积为由,向洋浦土地局提出申请,请求洋浦土地局撤销于1993年6月23日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要求归还其减少的土地补偿费(略)元。1998年6月22日,洋浦土地局对此作出答复,认为199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真实的,不存在弄虚作假问题。2004年3月19日,高山下小组再次向洋浦土地局提出《关于要求解决我村土地补偿款的申诉请求》。2004年4月16日,洋浦土地局就此再次向高山下小组作出答复,维持其1998年6月22日就这一问题作出的答复。

原审认为:(一)洋浦土地局依据原儋县X组织的土地丈量工作队填写的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确认高山下小组所有的土地面积为428.03亩,经高山下小组认可后,高山下小组、洋浦土地局双方于1993年6月23日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洋浦土地局在征用高山下小组土地过程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该协议书是一份真实有效的行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高山下小组请求法院确认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系伪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高山下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高山下小组依此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用,因而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洋浦土地局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高山下村土地补偿款问题的答复》是对199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进一步确认。该答复并没有对高山下小组的权益造成新的侵害。高山下小组提出撤销洋浦土地局作出的该答复的主张是前一诉讼请求内容的重复。由于高山下小组、洋浦土地局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对高山下小组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三)高山下小组主张其所有土地面积为1010.95亩,其根据是原儋县农业委员会于1992年5月1日颁发的海南省儋县经济合作社登记证(字X号)记载的土地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机关是人民政府,其他组织无权确定。原儋县农业委员会颁发的海南省儋县经济合作社登记证不能作为确定集体所有土地面积的证据。该登记证主要是用于确认高山下小组为经济合作社的依据,而非确定高山下小组所有的土地面积,该登记证不能作为证明高山下小组上述主张的直接根据。由于高山下小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土地面积为1010.95亩,故高山下小组请求洋浦土地局归还减少的582.9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能支持。此外,由于高山下小组的土地已被征用多年,原貌已改变,现无法再进行实地丈量,对高山下小组所主张的土地面积无法核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山下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山下小组负担。

上诉人高山下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1993年6月23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不是一份真实有效的行政合同,并没有经过上诉人高山下小组的确认。该协议书记载的428.03亩总面积及具体数字显然是错误的。双方确认的征地面积为1010.95亩的那份协议书已被当时对方的工作人员陈学文和当时三都区书记薛某英当场撕毁。第二,上诉人高山下小组的土地中根本不存在国有土地。1993年6月23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从上诉人各成员确认的905.7亩中强行减去449.77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在1993年6月23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不真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6日所作的答复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第四,根据《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等材料,上诉人高山下小组的土地面积除905.7亩外,还应加上难勒田的51.62亩土地,高头田的13.61亩土地及原属上诉人的村基地27亩,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应为997.93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洋浦土地局1993年6月23日伪造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撤销洋浦土地局2004年4月16日关于高山下村土地补偿款的答复,洋浦土地局归还属于高山下村的土地补偿款(略)元及该款从1993年6月至实际归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洋浦土地局辩称:第一,高山下小组与洋浦土地局所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经过层层审核依法确认的,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伪造"或"单方变更"。洋浦土地局正是以1991年原儋县X组织丈量的土地普查登记底册为基础,依照国家及海南省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审核、复核、公告、征求意见、确认等法定征地程序,确认各被征地单位的征地面积、种类等数字,并按照原儋县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逐项进行套算从而得出应当发放的补偿费用且经被征地单位每户书面签字确认,有"套算表"为证。整个过程尊重历史事实、遵照法律规定,并无任何"弄虚作假",当然也不存在所谓侵害高山下小组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第二,关于高山下小组所称其"1991年所有的土地面积为1010.95亩"一说,没有事实依据。按照1991年儋县X组织丈量的土地登记底册记载,高山下小组的土地总面积为905.7亩,其中含国有土地449.77亩及后转入高山上村村基地27亩,扣除后高山下小组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428.03亩。这正是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征地补偿亩数。第三,高山下小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时效。高山下小组、洋浦土地局于1993年6月23日所签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经过双方书面确认的。2004年4月,洋浦土地局虽然曾向高山下小组作出《关于高山下村土地补偿款问题的答复》,但该答复内容仅维持1998年洋浦土地局就此事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不发生法定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高山下小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1993年6月23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系高山下小组、洋浦土地局所签署,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该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经过双方确认之后才签订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1991年所测量的土地中是否含有国有土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高山下小组请求法院确认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系伪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洋浦土地局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高山下村土地补偿款问题的答复》是对199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的说明,该答复并没有对高山下小组的实体权益造成新的侵害。高山下小组提出撤销洋浦土地局作出的该答复的主张是前一诉讼请求内容的重复。本院对高山下小组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三)高山下小组已在征地协议书中确认了土地面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其所有土地面积为997.93亩依据不足。故高山下小组请求洋浦土地局归还减少的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斌

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吴慧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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