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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49岁。

原告丁某诉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党,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投资做大沙生意为名,并承诺每出资10万元,每月就可得到1万元的利润,被告以此为诱饵,先后分五次共收取原告人民币52万元。之后,被告非但不向原告支付利润,而且去向不明,遥无音讯,原告为此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查实被告欺骗原告的,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诈骗原告5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52万元支付的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合伙做大沙生意,因为52万元被告已经被刑事上判处13年有期徒刑,刑事上原告提出的3万元借条是假证据,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当时被告打的是欠条,是x元,不是52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说出资10万元可以获得1万元利润,并没有收到原告说的52万元,原告无理由向被告要求交通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丁某相识后骗取其信任,以让丁某投资做大沙生意为名,先后分五次共骗走丁某人民币52万元”,认定“丁某系先后于2007年6月13日、6月25日、7月31日、8月17日、9月21日共交给杨某人民币52万元”,并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赃款x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丁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中原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办理的丁某被诈骗案,罪犯杨某已被法院判刑,但丁某被骗资金未被追回,特此证明”。被告杨某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现原告丁某主张其被骗资金未能追回,遂以诉请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10月份计算至2011年6月份,共计3年6个月,本金是52万元,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诈骗原告丁某52万元的事实,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该赃款未被追回,原告的损失未能通过追缴的方式进行弥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追偿x元支付的交通费等相关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并未收到原告的52万元的辩称,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诈骗原告52万元的事实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原告丁某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某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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