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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

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晓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08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在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和女儿李某所有。”第(3)项约定:“男方应于离婚手续办理结束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六万元给女方;女方收到男方付给的房价款后,即开具收据单,择日搬出该房屋。”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八千元给对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3月13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不但拒绝付款,还多次对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进行骚扰,并擅自停了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水和电,给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和不便。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6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里面约定的是由我补偿原告6万元,但是后面原告要求增加到15万元。被告没有这么多钱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原告说不要这6万元了,改要安居小区X区法院起诉了被告,后面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跟原告说,法院判决已经下来了,房子还是归被告,由被告补偿6万元给原告,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分期给。但原告至今不愿意搬离那套房子。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为原告一直占用被告的房子三年多,造成被告的损失三万六千元,如果原告愿意支付这三万六千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六万元。关于第二项诉请,违约不是被告的问题,不可能支付违约金。而且这六万元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视为已经放弃了,所以原告现在再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南宁市X区B15-X栋X单元X号房,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和女儿李某所有,男方应于离婚手续办理结束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六万元给女方;女方收到男方付给的房价款后,即开具收据单,择日搬出该房屋;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八千元给对方。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B15-X栋X单元X号房的分割协议,并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给付其房屋差价6万元,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写的“南宁市X区”与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南宁市X区”属于同一地址。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房屋差价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男方应于离婚手续办理结束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六万元给女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该约定履行支付房屋差价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候某房屋差价款x元;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候某违约金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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