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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河南郑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CBD内环A—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审计部部长。

原告闫某诉被告河南郑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河南郑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敏、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8年,被告实施了辛店马寨段铁路扩能改建工程,在原告所居住房屋西南修建了铁路,至今因铁路已造成原告房屋出现严重裂缝,同时因空气污染对人身也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某,用某证明原告房屋建筑在前,铁路建筑在后,铁路在原告房屋的前右侧。被告无异议。2、现场照片,用某证明原告的房屋已出现严重裂缝,系因铁路施工运行震动造成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局部照片,况且没有实地去看。3、新郑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某证明因被告施工及运营中的震动造成房屋裂缝,同时因空气污染噪某对人身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方认为村委会不是法定的权威机构,没有资格作出结论,闫某的房屋是否损坏及损坏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原告妻子张书然患高血压、冠某、心绞痛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原告的孙女阎若汐患双侧药物性瞳孔放大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拟证明原告家属的相关病情是由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认为原告其妻张书然有20年的高血压史,不能证明其病是因被告建铁路所造成的且也不是正规法医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其孙女的病历手册所证明其视力下降也不是正规法医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证明。5、环评报告,用某证明所居住的房屋受影响范围之内,被告应负完全责任。被告方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诉讼中闫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裂缝原因进行鉴定并对相应的损失予以评估。后又放弃申请。

被告河南郑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密至邢口铁路是河南郑新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扩能改建的,现已开始试运行,在扩建中被告已就该项目可能对原告闫某造成的损害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并按协议对原告已经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另外国家为修建新密至邢口铁路扩能改建工程投入了数亿元的资金,现已基本建成且在试运营,因此不可能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197敽j《关于新密至邢口铁路新郑至马寨段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建设(2008)18敽j《关于印发2008年河南省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名单通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工资函(2008)敽j《关于新密至邢口铁路扩能改建工程新郑至马寨段建设项目用某的预审意见》、河南省环保局关于《新密至邢口铁路新郑至马寨扩能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用某证明新郑至马寨段铁路扩能改建工程项目从立项、用某、环境评估都是经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被省政府确定为2008年河南省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规定去执行。2、郑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辛店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的“鲁楼村参会人员管理字表”、关于因郑新铁路改能扩建影响鲁楼村部分群众住房的解决方案、鲁楼村X路受影响居民户补偿登记表、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凭证,用某证明在辛店镇X村X组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已就铁路建设及运营中的震动、噪某污染等问题达成一次行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全额到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施工期间的解决方案。另外协议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代表原告签订,故与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新密至邢口铁路进行扩能改建,原告的住房距铁路线不足30米,在扩能改建中,双方曾就扩能改建过程中对原告可产生的影响及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并已得到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的铁路运营之后所产生的振动、粉尘、噪某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房屋距被告所营运铁路不足30米,列车运行产生振动、噪某、粉尘是客观事实,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闫某未能举某证明房屋损坏是铁路运营振动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张书然所患高血压、冠某、心绞痛、其孙女阎若汐的视力下降是因噪某、粉尘污染造成的,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赵文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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