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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万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2年9月7日,被告父亲郭某生与我签订租赁协议。将我自己家的1.5亩承包地租给郭某生建养猪场。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共计3000元。租赁期满后,郭某生负责复耕还田,郭某生租下承包地后在某修建一养猪场搞经营。2007年9月7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请求将该1.5亩承包地继续租给其使用(当时,被告已接管其父的养殖场)。我开始不同意,后在某委会协调下,同意将该1.5亩承包地继续租给被告。200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的土地使用协议,并由村委会作见证人予以见证。该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用该1.5亩承包地。从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为第一年的使用期,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计算。土地使用费每年1500元,被告应于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当2009年至2010年的使用期于今年8月31日届满后,我决定收回租给被告使用的该1.5亩承包地,并要求被告将土地复耕还田后返还给我。被告拒不返还,并使用至今。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使用(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将所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复耕还田;3、依法判决被告将复耕还田后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所租用原告承包地之日的土地租赁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口头辩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某、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认真履行了该协议;3、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将使用费交给村X村委会不接受。如解除该协议,将会对被告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水井等不动产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按合同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签订养殖场使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养殖户郭某乙每年给付郭某甲土地使用费款壹仟伍佰元;二、本协议从2007年8月X号起至下年8月X号为一年使用期,土地使用费在某年的8月X号前付清郭某甲;3、每年8月31日前养殖户郭某乙按时把应付给郭某甲的土地使用1500元交村X村委会见证给付郭某甲;四、如养殖户郭某乙当年违约不能按时付清郭某甲土地使用费,视为养殖户自行废止协议,其后果及其他责任由养殖户承担,土地使用权归郭某甲;五、本协议一式叁份,郭某甲、郭某乙、村委会各一份。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会计郭某仓在某议上补充添加“如郭某乙终止协议,在某用期内8月31日前负责复耕还田”。2007年、2008年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10年被告交原告土地使用费,原告以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为由拒收。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某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的土地租赁费1121.9元。

另查明,被告及其父亲郭某生在某用原告承包地期间,在某用土地上建设有猪舍、料某、住房、沼气池、水井、厕所等建筑物及种植树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养殖场使用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使用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10年原告拒收被告土地使用费,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租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地使用(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将租用的承包地复耕还田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租赁费1121.9元(按照协议约定1500元/年,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解除协议将对其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解除协议。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十一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的养殖场使用土地协议;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用与原告的承包地复耕还田并返还原告郭某甲;

三、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土地租赁费11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李国强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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