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侯某诉郭某、李某乙、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侯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郭某(又名郭X),女。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

被告张某丙(又名李X),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告李某甲、侯某诉被告郭某、李某乙、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仇华昌、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侯某因事外出,将2岁的儿子李某钢和5岁女儿李某娣托给邻居李某乙和她的女儿张某丙看护,李某乙与张某丙满口答应。李某钢、李某娣原来在李某乙家玩耍,后走出大门外,被告郭某(多年与原告家有矛盾)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将李某钢、李某娣带到村X路边的水渠旁,即自行离去,致使原告之子李某钢跌落渠中溺水身亡。综上,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未阻拦郭某将李某钢、李某娣领走的行为,也未及时告知原告,被告郭某也未将李某钢、李某娣交给原告及家人,从而使李某钢在无人照看的险境中,跌落渠中溺水身亡。李某钢之死是被告李某乙、张某丙、郭某的过错所致,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x元,但二原告念及都是同村人,自愿承担一半责任,只让三被告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李某乙已出了x元(该款已交给二原告之兄李某甲,待原告李某甲随后自行索要),还应再赔偿x元。请求:1、被告郭某、李某乙、张某丙共同给付二原告各项赔偿费(包括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1、三被告之间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起诉;2、被告郭某无过错,且出于好意已给过原告x元;3、此事已经过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不应再诉郭某。

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口头辩称,1、2009年1月20日,原告侯某将其子女交给了张某丙,并未委托给李某乙照看(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的诉状及2009年11月29日大南山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可证实);2、原告侯某将子女交由张某丙看护,张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丙当时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张某丙母亲李某乙并不知侯某将子女交由张某丙看护,只知她们在一起玩耍。李某钢之死与张某丙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丙也无过错;3、假如李某乙知道张某丙接受侯某的委托,或者李某乙也接受了委托,二被告也不承担责任,因为李某钢之死是郭某造成的,郭某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出于道义已出了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侯某因事外出,即至邻居家即被告李某乙家,将2岁的儿子李某钢和5岁的女儿李某娣交由被告张某丙照看,被告李某乙也在家。李某钢和李某娣在玩耍过程中走出被告李某乙家来到自家门口继续玩耍,被告郭某路过时,见李某钢、李某娣无人看管,就将李某钢、李某娣带走,欲交给在小南山西石料厂内的李某钢、李某娣的爷爷照看,被告郭某将李某钢、李某娣带到石料厂内,让李某钢、李某娣自己进屋找爷爷,被告郭某在不知李某钢、李某娣的爷爷是否在屋的情况下目视李某钢、李某娣进屋后,即行离开。后李某钢因无人看护,跌落渠中,溺水身亡。原告李某甲、侯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另查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郭某、李某乙与李某甲(原告李某甲之兄)经合涧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关于李某甲孩子溺水死亡调解协议书》,被告郭某按协议已支付x元,被告李某乙按协议已支付2000元,合款x元在李某甲处。后二原告以未授权李某甲进行调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以(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的判决。二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李某乙所支付的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侯某提供的林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大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某、出生证明、林州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有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提供的大南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大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2009年11月29日起诉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钢的死亡结某是由于原告侯某、被告郭某、李某乙各自过错造成的。案发当天原告侯某将李某钢、李某娣交由未满14周岁的被告张某丙看护,因被告张某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看护小孩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侯某对李某钢的死亡结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将其子女交由被告张某丙看护时,被告李某乙作为张某丙的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李某钢、李某娣在张某丙看护期间的安全,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过失,致被告郭某将李某钢、李某娣带走。被告郭某将李某钢、李某娣带走后未将李某钢、李某娣交由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即李某钢、李某娣的爷爷)即自行离去,使李某钢、李某娣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从而导致李某钢跌落渠中,溺水死亡的结某发生。故被告郭某、李某乙对李某钢的死亡结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侯某、被告郭某、李某乙各自的过错,酌定原告侯某、被告郭某、李某乙分别承担70%、20%、10%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给付的钱款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侯某x.62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侯某x.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侯某负担239元,被告郭某、李某乙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宋某亿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伟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