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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29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送朋友回湖北省郧西县X镇,后返回白河县,22时32分行至316国道下卡子公安检查站,经民警酒精测试结果为x/x,当即抽取的血样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21•9mg/x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鲁某和朋友在白河县X镇“福运”饭庄聚餐饮酒后,驾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送朋友到湖北省郧西县X镇返回途中,于22时32分行至316国道白河县下卡子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在安全检查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x/x,当日23时10分在白河县医院对鲁某抽取血样,后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公(刑)鉴(交乙)字[2011]X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所鉴定,结果为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21•9mg/x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鲁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货车送朋友回郧西县X镇,返回途中被下卡子公安检查站民警检查为酒后驾驶,当晚被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待检。

2、证人董某、韩某、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19时许鲁某与他们在白河县X镇“福运”饮庄聚餐饮酒,后驾驶鄂x号货车送余大平回湖北省郧西县X镇。

3、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鲁某酒后驾车及检查情况。

4、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公(刑)鉴(交乙)字[2011]X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21•9mg/x为醉酒驾驶。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个人情况及驾驶资格、所驾鄂x号车辆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认为自己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因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罪,不是以造成危害后果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只要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这一行为既可定罪量刑,且被告人鲁某无证据证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清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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