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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8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移动通信公司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垦利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建光、被上诉人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原为垦利县邮政局的一名委代办人员,并签订了委代办协议。2003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成为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职工,期限为一年,并经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被告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于2003年9月26日出现短款9100元,为短款问题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庭通过审理,确认了被告李某某在2003年9月26日出现短款时与垦利县邮政局存在委代办关系,与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2003年9月26日出现短款时与垦利县邮政局存在委代办关系,与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12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1、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垦利县邮政局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2、判令垦利县邮政局操纵的委托代办协议违法无效;3、判令垦利县邮政局操纵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1991年10月25日,原垦利县邮电局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始终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垦利县邮电局以损人利己为目的,违反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等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在1997年12月以后,先后与上诉人间断性的签订了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上诉人的劳动者地位等均没有变化,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垦利县邮政局存在着长达13年的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单位安全措施及管理混乱造成的短款事件,引发的是上诉人与垦利县邮政局的劳动争议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因工作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100元,除此之外无任何请求,而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确认和判令其与垦利县邮政局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超越了原审所裁定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止。2003年9月26日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邮政业务过程中出现短款9100元,因短款问题被上诉人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垦利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2003年9月26日从事邮政业务过程中出现短款事项时尚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应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予以审理,原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请求事项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与案外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可另案起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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