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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鼎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焦作大学X号教授外教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截至供货结束后,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6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应见到原告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后方可付款。双方货款总值x.56元,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但原告仅提供了x.40元的发票,尚有x.4元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6日,泰鼎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泰鼎公司就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焦作大学X号教授外教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并约定建筑主体竣工时付混凝土款的95%,待主体检测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必须见到泰鼎公司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后付款;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截至供货结束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应付货款x.56元,已付x元,尚有x.56元货款未付。已付货款中,泰鼎公司已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x.4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14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尚有x.56元货款未及时支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不超出双方关于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5%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款部分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自己并未违约,不符合双方关于被告必须见到原告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56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郭永亮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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