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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立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黄X峰及黄建峰的朋友段某兵在新邵县X镇一赌场进行赌博时,段某兵输钱后向被告人段某某借了x元继续赌博,段某兵又将借来的x元输掉。被告人段某某要求段某兵还钱,段某兵遂将一条黄金手链放在被害人黄X峰处作为抵押,并称去筹钱赎回黄金手链。在等候过程中,被害人黄X峰偷偷离开。因没有筹到钱,段某兵没有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亦没有还钱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黄X峰离开后,将黄金手链交给了段某兵。因为段某兵一直没有还钱,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17时许在冷水江市X镇一赌场找到被害人黄X峰,要求被害人黄X峰交出黄金手链。得知被害人黄X峰已经把黄金手链交给段某兵后,被告人段某某便不允许被害人黄X峰离开,并要求被害人黄X峰联系段某兵还钱,但没有结果,被告人段某某遂提出去冷水江市X镇。尔后,被告人段某某和“超宝”、“阎王”、被害人黄X峰来到禾青镇。随后,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黄X峰一起吃饭、去KTV唱歌。当晚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黄X峰带至禾青镇步步高宾馆403房看守,并不断要求被害人黄X峰联系段某兵还钱。直至201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租用段某红的小轿车将被害人黄X峰带往新邵县X镇时被新邵县公安机关抓获。至此,被害人黄X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0余小时。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黄X峰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黄X峰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黄X峰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X峰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X峰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峰的陈述,证人段某龙、段某红、段某兵、邓X青的证言,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X峰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X峰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X峰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X峰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黄X峰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依法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虽然在段某兵偿还借款之前,被害人黄X峰就将作为抵押的黄金手镯交给了段某兵,被害人黄X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黄X峰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X峰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理,但被告人段某某曾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在又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亦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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