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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

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歌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好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将牌照号为x的尼康电动车(该车车主是原告的二姐夫,车由原告的二姐赠送给原告)停某在新朝阳商业广场附近(麦当劳对面)的电动车、自行车保管场保管过夜,并和南宁市好歌城量贩式KTV新朝阳店(该店属于被告好歌城公司)保安协商好:第二天早上7时30分至8时凭牌取车,预付2元钱,领车时再付10元钱。原告第二天早上8点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遂南宁市好歌城量贩式KTV新朝阳店楼面负责经理协商,协商不成,于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到兴宁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多次找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电动车赔偿163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及快递费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好歌城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同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电单车的赔偿款项163l元;交通费和快递费95元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作为一家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卡拉OK,风味小吃制售,瓜果拼盘,零售定型包装食品等(具体详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电脑咨询单中经营范围项目)。被告并不对外提供有偿单车保管业务。被告的停某场完全是为了方便到被告处消费的顾客停某车辆而设置,停某场只对到被告处进行消费的顾客提供免费停某服务,不对外提供有偿保管业务。原告当天未到被告处消费,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丢失的电单车是在被告的停某场内丢失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电动车停某并非被告所提供,且原告所提交的电动车停某上明显标注有车辆保管时间是从当日9时至18时有效,原告诉称的停某车辆的时间是当日20时,可见其提交的停某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况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的车辆保管费,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l、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其所诉称的在被告处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从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车辆保管费用,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却一再称其电动自行车是在被告的车辆保管处被盗,多次到被告的营业场所就此事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纠缠,并违背事实的提起诉讼,原告此种无理取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3、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可以清楚的知道原告的住址在南宁,其使用的却是在桂林临桂县购买和入户的电动自行车,并且该车的相关票据和证件原告是在其向法院起诉后才取得的,显然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及有关对电单车使用的规定,而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就是原告所称的被盗车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对其诉称的该被盗车辆拥有合法的财产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牌照号为x的尼康女式电动自行车就是其所诉称的被盗车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在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为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梁某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案,内容为:2011年2月10日20时0分至2011年2月11日8时,梁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新朝阳广场麦当劳餐厅门前人行道单车保管处被盗一辆银白色尼康牌电动自行车。

原告梁某持有编号为“165”的《电动车停某》,该牌正面载明内容为“当日9时至18时有效”,背面为广告。

兰松荣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字据,认可其于2008年10月25日购买一车车牌号为x的尼康电动车给配偶梁某秀,后梁某秀将该车送给梁某,故同意该车权利由梁某主张。

梁某秀亦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字据,认可前述牌号为x的尼康电动车为其丈夫兰松荣为其所购买,后该车已送给梁某(妹妹),同意该车权利由梁某主张。

前述车牌号为x的尼康电动车购买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购买价格2330元,已由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机动车辆管理所颁发车证,钢号为x,登记车主为兰松荣。

另查明,原告梁某支出快递费10元、交通费85元。

还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好歌城公司(乙方)与南宁市X区服务中心(甲方)签订《新朝阳南面停某点承租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租用新朝阳南面停某点作为停某自行车、电动车和摩托车的停某服务;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赁费用2500元/月;场地范围为朝阳路X号新朝阳商业广场B座商务大厦前原画线内的停某点;乙方使用该场地时间表为每天晚上19时0分至第二天早上7时0分;对于19时交接后该场地内所剩下的车辆乙方不负责保管,第二天7时交接后该场地所剩下的车辆的管理由接手的人员负责管理;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经本院释明,原告梁某表示不对所主张丢失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报案回执单》、停某、车证、购买收据、《新朝阳南面停某点承租协议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梁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梁某以其交存的车牌号为x的尼康电动车丢失要求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该车登记车主为兰松荣,并非梁某,但梁某提交了兰松荣、梁某程所出具的字据,结合其持有该车车证、购买收据原件的事实,可确认梁某为x号尼康电动车的实际权利人,其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的问题。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8时30分左右将x号尼康电动车停某在新朝阳商业广场附近(麦当劳对面)的电动车、自行车保管场保管过夜,与南宁市好歌城量贩式KTV新朝阳店保安约定次日早上7时30分至8时凭牌取车并支付保管费的主张内容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与其持有的电动车车证、发现车辆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载内容,以及被告好歌城公司提交的《新朝阳南面停某点承租协议书》的内容相吻合;原告所持有的车辆停某牌上虽未加盖有被告好歌城公司的相关印章,但该情形也与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车辆保管现状相符。综上,原告梁某所举证据相结合的证明力强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梁某与被告好歌城公司间存在电动自行车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好歌城公司作为保管人,未能妥善保管原告梁某交付的电动自行车而导致该车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梁某应当承担证实该车辆在丢失时价值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梁某明确表示不对该车的现值进行评估,致使无法准确认定该车的现值,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该车损失163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支出的快递费10元、交通费85元,发生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及本案诉讼期间,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被告好歌城公司应当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梁某快递费10元、交通费8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剑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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