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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某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庆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某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庆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某及第三人1992年合伙经营洲城化工厂,张某贵为会计,至1994年因亏损洲城化工厂倒闭,后三人进行了清算,每人分担债务18万余元。1997年8月20日被某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化工厂贰万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玖角四分;x.94元;张某;97.8.2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2010年3月8日原、被某及原洲城化工厂会计张某贵对账,并出具书面对账情况一份,内容为:“华北油田四公司新户分公司欠新乡县洲城化工厂共计x.24元,截止1996年12月15日共计汇款x.86元。其中1996年10月份,被某张某取走华北油田四公司新户分公司x.86元。后被某张某向厂会计处报账收回款x.94元,其清银行利息后仍欠x.94元,向厂会计处打张x.94元欠条平账,其少报收入账差额为x.92元。除此之外华北油田四公司来款张某均已报账。

原审认为,原、被某及第三人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被某张某出具的欠条及对帐情况,被某张某欠合伙x.94元,少报收入帐差额为x.92元。关于被某张某出具的清单“总计”项中显示:“x.46-华油x.94-户村X.40-秦中可600.00=x.12”。被某称该清单显示的“华油x.94”即是欠条中显示的欠款,该款已经过账目处理。根据张某贵的证言,该清单系清算过程中张某贵起草的草稿,并非最后的清算结果。清算结束后出具了清算结果每人一份,原、被某、第三人及张某贵均有签名。经法院释明并催告,原、被某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清算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张某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其提交的清单本身内容不明确,清单起草人张某贵对清单上的“华油x.94”不能解释,又没有最终的清算结果证明,故被某提交的清单及答辩理由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应认定被某仍欠合伙x.94元。关于被某少报入账差额x.92元,被某提供了王运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款已经给付王运明冲抵合伙欠王运明工资。但王运明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某未提供合伙欠王运明工资的证明,原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被某的该项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某欠合伙x.94元及少报账目x.92元,共计x.86元系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应由全体合伙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x.62元(x.86元÷3=x.62元)。原告要求被某给付原告应得款x元及利息,应支付x.62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款项系经营性财产,故被某亦应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1月23日起算为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某补偿原告出差费、误工费各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李某现金x.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被某张某负担91元,原告李某负担469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表明的债权人系新乡县洲城化工厂,被某诉人李某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且欠条系1997年出具,李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李某提供的仅是欠条复印件,也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某庆答辩称:原判不正确,应依法改判。因为合伙企业与华北油田四分公司新户分公司的货款在1996年时已全部结清,1997年12月份合伙企业倒闭,合伙进行了清算,案涉的2万多元已做了账面处理,合伙账目已平,李某再次要求分割该2万多元没有根据。另x多元系合伙企业外聘业务员王运明的工资及业务提成款,已经给付。

二审诉讼中***到庭作证,证实合伙欠其的工资款中有1.3万多元是从张某处收回的。被某诉人李某认为***所述不属实,其自己陈述的月工资数额与合伙账册中显示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本院认为李某所提异议成立,对***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张某、郭某庆均对曾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合伙关系应予确认。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各方均认可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最终的清算结果,但各方均未提交明确的最终的书面清算结论,现对于张某欠合伙的x.94元是否在结算时平帐及张某少报账的x.92元是否偿还了王运明的工资款存在争议。关于张某出具的清单“总计”项中显示:“x.46-华油x.94-户村X.40-秦中可600.00=x.12”,张某称该清单显示的“华油x.94”即是欠条中显示的欠款,该款已经过账目处理,并据此主张x.94元的欠款已经在合伙结算时作出了处理,李某不能再次主张某割,李某主张某某隐瞒该欠款已经被某回的事实,且张某拒不将收回的欠款报帐,导致合伙算账时将该x.94元作为合伙债权进行处理,事实上使得张某多占有了合伙资产x.94元。本院认为结合三合伙人对张某提供的算帐清单的陈述及会计张某贵的证言,张某提供的清单并不是最后的清算结果,依据三合伙人陈述的情况,李某应当掌握合伙的正式算账清单,其应当对该欠款是否清算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鉴于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某请求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张某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少报账的x.92元,张某主张某经偿还了所欠***的工资,而***到庭作证证明的事实与合伙账目中显示的***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所称的合伙欠其的工资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且即使存在该事实,该欠款也应当由合伙进行偿还并记入合伙账目,在未经全体合伙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无权使用合伙的钱款擅自偿还***的欠款,故应认定张某占有了该款,该x.92元应由三合伙人予以分割。故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日给付李某现金4634.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算,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李某负担500元,张某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李某负担70元,张某负担25元(李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某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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