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县,汉族,初中文化,宝鸡县X镇X村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孤岛采油厂孤五管理区环保队。200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孤岛采油厂孤五管理区环保队。200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河口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04)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经多次预谋后,于2003年12月26日晚,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丙骗至河口区X镇“大盘鸡老店”吃饭,将事先准备好的催眠药放入李某用的茶水中,使其饮用,由被告人马某某雇一卖淫女到孤岛“兴隆旅馆”等候。饭后,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将李某丙带至孤岛“兴隆旅馆”一楼一房间内。27日凌晨,上述被告人趁李某丙饮催眠药已熟睡之际,脱下李某上衣,拍下卖淫女与李某丙在一起的裸体照片。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将照片散发出去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现金10万元,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侯某某2004年1月5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药瓶,书证照片、照片底片、旅客住宿登记本、照相存根、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水指认被告人马某某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照相机、其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谈话录音资料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均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均应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敲诈数额应为2000元而不是1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马某某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敲诈数额应为2000元而不是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敲诈数额一节,有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为据,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李某丙与刘某某的对话录音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均证实刘某某向李某丙敲诈的数额为10万元,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亦自愿认罪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主犯,马某某、侯某某为从犯,且侯某某有立功表现,对马某某、侯某某应减轻处罚。其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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