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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晚20时30分许,在郑州市X村X号二楼被害人王XX的租房处,被告人韩某乙与王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用菜刀将王XX的面部和左胳膊处砍伤。经鉴定,王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韩某乙属自首。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孟灵军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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