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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曾用名曲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曲某和张彦峰、高某伟、栗晓辉、朱基甫、高某峰、高某晶(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在偃师市区明珠广场夜市吃饭、喝酒,后相约一块到KTV唱歌,其余人先行乘车走后,张彦峰、高某晶到马路对面的三联商厦家属院内开车,二人驾车通过该家属院大门时因琐事与门卫室值班保安高某×、彭××发生争吵,张彦峰当即给高某峰打电话叫人来打架。高某峰接电话后遂与高某伟、朱基甫、栗晓辉、曲某一同打车赶到现场,与张彦峰、高某晶会合后众人将门卫室玻璃砸碎,并进到门卫室内对高某×、彭××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的证言,同案犯张彦峰、高某伟、栗晓辉、朱基甫、高某峰、高某晶的供述,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酒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曲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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