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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红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史某伍万元现金(x元)。李某,2009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某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红彦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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