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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18日,杨某乙与滑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7.5亩,时间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杨某甲也于同日与滑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7.5亩,时间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004年10月12日,杨某乙、杨某甲与杨XX、杨XX、杨XX五人签订一份土地调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依据中央关于农村土地大稳定、小调整政策,防止本组人地矛盾发生,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如下调地办法;l、人口登记时间为当年的古历八月十五日夜十二时前,八月十五日夜十二时后人口登记归于下一年度。2、新增人口按照先后次序排队候地,去人(包括闺女出嫁)去地,添人添地,对号入座。每人去、添地为1.7亩,直到延包合同到期…。以上任何人均不得反悔此协议”。因杨某乙家增加人口,杨某甲出嫁闺女。同月,经枣村乡司法所彭XX、陈XX等人调解,杨某甲承包的1.7亩土地转让给了杨某乙耕种,杨某乙补偿给杨某甲种子、化肥等费用250元。杨某乙、杨某甲将各自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了彭XX,彭XX又将二人的经营权证书拿到乡农经站进行了变更登记,杨某乙的经营权证书上增加了1.7亩,杨某甲的减去了1.7亩。另二人的经营权证书变更登记上均加盖了该村X乡农经站的印章。至2010年10月份,杨某甲将杨某乙已耕种6年的1.7亩土地犁走耕种。另查明,2004年10月份,杨某甲将土地转让给杨某乙后,二人的粮食补贴也相应进行了增减。

原审认为:杨某乙、杨某甲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10月份,经枣村乡司法所调解,杨某甲同意将自己承包的1.7亩土地转让给杨某乙,杨某甲虽然在庭审中否认,但其承认接受了杨某乙250元的种子补偿款,证人彭XX、陈XX也在庭审中证明杨某甲将土地转让给杨某乙,后又将各自的经营权证书交给彭XX,让其到乡政府进行变更登记,证人韩XX也证实了杨某乙、杨某甲双方经营权证书变更的事实,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某甲当时同意转让的事实,且发包方焦村村委会也在变更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同意转让。杨某乙接受土地已实际耕种六年,应认定二人的转让行为有效,杨某甲又将土地强行犁走侵犯了杨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杨某乙要求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杨某甲辩称,杨某乙2004年强行将地犁走,后又多次将地犁回,证人杨XX、李XX等人出庭证明,四人和杨某甲均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无利害关系人彭万山、陈某某等人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杨某乙土地1.7亩(位置见杨某乙提供的经营权证书)。二、驳回杨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1.7亩土地原属杨某甲家庭的承包田,2004年,杨某乙家庭采取暴力手段将此1.7亩土地强行犁走,2010年,杨某甲将地犁回后,杨某乙向法院起诉;2004年10月12日协议,仅是几户村民间的土地调整方案,与法律抵触,为无效协议;2004年,杨某甲家庭出嫁闺女,并未将户口迁出,其承包田不应被收回或调整;枣村乡法律服务所彭XX、陈XX强行调解严重违法,彭XX在杨某甲土地经营证书变更或添加的内容违法无效;一审采信证据违法失当、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在2004年10月份经枣村乡司法所调解,在接受杨某乙250元种子、化肥补偿款情形下同意将本案诉争1.7亩土地转让给杨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某甲、杨某乙各自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也进行了相应内容变更,并加盖焦村X乡农经站的印章,杨某乙接受本案诉争1.7亩土地并已实际耕种六年,综上,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的土地转让行为有效。杨某甲将本案诉争1.7亩土地强行犁走的行为侵犯了杨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不符合中止或延期审理情形,对杨某甲要求将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鸣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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