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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因诈骗于2011年6月15日被洛阳市栾川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女。因诈骗于2011年6月15日被洛阳市栾川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王某献(另案处理)预谋分工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采取往“包”里装假币丢到地上引诱他人拾钱并提出分钱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1100元。

2、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王某献和王某峰(另案处理)预谋分工后,到登封市人民医院X号楼X楼,采取往“包”里装假币丢到地上引诱他人拾钱并提出分钱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庞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庞某案发后退赔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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