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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0年4月7日下午,我的右手被挤伤,到英豪镇卫生院门诊包扎治疗。接待我的主治医师违反规定,将我的右手中指骨头末端切除。2010年4月10日我又到英豪卫生院换药,发现伤口发黑感染,主治医师要求做二次手术。因对其医术产生疑虑,转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x.16元。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卫生院是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医师是经过严格培训具有医师资格的专业人员。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不听医师劝解,不在医院住某,出现目前的情况完全是因原告的过错所致。英豪镇中心卫生院对此不应予以承担。

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英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某、住某病历、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某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2、义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据复印件七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住某病历、检验报告单、住某、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某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4、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5、交通费证明、车票据复印件九份;6、孟某甲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证明、孟某丁等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下午,原告以右手中指指端挤压受伤,到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方向原告说明医疗方案后,给原告行清创、截骨、缝合手术。同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换药时,发现伤口感染要求住某治疗。后被告建议行二次手术,原告为此对被告的医术产生质疑。于2010年4月17日到义煤总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中指末节毁损,术后指端坏死并感染。建议:1、残端修整术并清创;2、回当地医院抗生素,活血化瘀药物应用。当日门诊及手术花去医疗费647.5元。次日晚,被告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并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在被告处花去医疗费781.2元。2010年4月19日10时,原告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某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于同年5月9日10时出院。住某20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8768.26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孟某甲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孟某甲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就孟某甲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过失提出申请鉴定,后由于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不及时缴纳鉴定费、提供鉴定材料。原告孟某甲为此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退回。

另查,孟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男孩;孟某甲渝,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下午到该院治疗右手中指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过失的证据,亦提供不出为原告手术时,已取得原告或者其亲属同意手术的书面材料。依照法律规定未尽到相应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医疗费x.96元、误某1313.92元、护理费1313.9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0.2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孟某甲负担670元,被告渑池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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