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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SDY5型电液锤锻造设备1套,并负责安装调某,价款为(略)元;付款时间及条件为,预付合同总价30%、中途再付30%、提货前付20%、安装调某结束再付1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电液-X-X锤设备1套,某某公司分3期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2009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安装、调某、试车完毕并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代表冯某在电液锤安装调某完工单中签字确认。同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将货款x元经银行承兑汇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因多次向某某公司催收尚欠质保金货款x元未果,遂于2011年7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x元。在一审诉讼中,某某公司提出反诉称,某某公司提供的该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维修被拒绝,不得已才以x元更换该设备,请求判决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将SDY5型电液锤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拟成电文,使用传真机向某某公司传递,某某公司否认收到该传真信息,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4月12日、6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x柱塞泵5台,用以更换向原告购买的SDY5型电液锤的5台定量叶片泵,共计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为其安装调某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某某公司代表于2009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已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超过质量保证期后自行购买其他产品替换该设备,其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某某公司超过1年后不支付尚欠货款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某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给某某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某某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反诉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共计人民币1800.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其主要理由是: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多次以电话、传真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提出该产品的5台叶片有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不予理睬,其不得已才以x元更换该设备。

某某公司辩称:在质量保证期内,其从未收到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某某公司超过质量保证期擅自购买其他设备,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购买的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2、某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向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3、某某公司是否赔偿某某公司更换该设备费用x元。

关于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购买的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代表在电液锤安装调某完工单中签字证明:2009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设备的质量是符合双方约定的,现某某公司提出该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除某某公司的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某某公司提出的该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向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故某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向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赔偿某某公司更换该设备费用x元。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购买替换设备与某某公司存在关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更换该设备费用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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