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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段某为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段某,男,生于1969年1O月12日,汉族,住(略),现住城关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曹某与被申诉人段某为合伙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娜、王晓航出庭。申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申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建大理石石材厂,双方签有合伙协议书,我投资x.3元,被告投资x.1元。厂刚建好,被告不与我合伙。由被告经营,投资设备归被告,被告退还我所投资款额,并约定外欠债务4415元由被告偿还,我且代还债务588元。尔后,被告给付4500元,下欠9722.3元。加之我还外欠帐588元,计款x.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及所还外债x.3元。

一审被告曹某缺席无答辩。

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现金9722.3元。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段某负担l0元,被告曹某负担5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原判决程序违法。该案中淅川县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时,送达回证上显示既无曹某亲笔签名,也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只有法院自己注明“二女曹某收到起诉书、开庭传票,拒不签字”字样。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送达,致使曹某缺席出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属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曹某、段某为合伙办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双方在经营期间对债权债务应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合伙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财产清算。在诉讼过程中,段某单方提供的“大理石材料入帐明细表”,只能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是合伙清算结果,也不是当事人一方退伙给另一方打的欠条。

申诉人曹某申诉称:1、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2、由于原审程序违法,导致申诉人未能参与庭审,认为法院对实体的审理是错误的。

被申诉人段某答辩称:1、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认为被申诉人曹某的家属当时已经接收了诉讼文书只是拒不签名,并不影响合法送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主审法官多次用法庭电话、个人电话与曹某及其爱人通电话,劝其出庭;2、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字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时不符合法律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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