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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市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9年12月我的前夫因病死亡,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谈婚,于2000年1月27日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双方在谈婚中协商好,我有婚前子女,被告自愿共同为其抚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不管我与二个子女,全由我个人承担子女的所有费用,特别是被告还把家中的粮食背了,并多次喊我滚出家门,现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冉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我43岁时才与原告结婚,我之前从未结过婚,当时原告与我结婚时带来的两个孩子很小,大的只有9岁,小的不到7岁,现在我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后,我老了不能行动了,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离婚后完全无依无靠,老了无生活来源,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况且我们共同生活了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好。因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的前夫因病死亡,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谈婚,且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同一农业社,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一同居住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当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与其前夫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将其子女带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居住,其大的个孩子当年未满十周岁,小的个孩子未满7周岁,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二个子女。同时原告为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长期在长坝街上租房做小生意,农忙时也时常回家帮助被告共同干农活,被告在家一直操持家务,原告的二个孩子先后长大成人,其长女现已出嫁,次子已年满18周岁,已上大学。2011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不管原告及其二个子女,全由原告个人承担子女的所有费用,并多次喊原告滚出家门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案的庭审材料等收集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但二人本身是同一农业社,相互较了解,因此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只能说是夫妻感情生活不协调的小插曲,每一对夫妻都会经历,不能因为有矛盾就说夫妻感情不好。有了矛盾,夫妻之间更要多交流,多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婚姻并不单纯是两个人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之间互让互谅,珍惜彼此之间得来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进行换位思考,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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