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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同居,于2000年1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生活多年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同居生活后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自2009年8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经我及家人多次叫她回来生活,但被告仍未回归。这使我们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周某龙归我抚养,婚生女周某楠、周某芳归被告抚养。

被告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淇县X村民政所为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及原告家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及子女出生情况。

2、证人周某乙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原、被告生有一子二女。2009年被告因与原告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春节前,我与村支书张梅花到被告郝某的娘家找郝某,郝某的娘家人说不知道被告郝某的去向。

3、证人冯某某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原、被告生有一子二女。2009年原、被告开始争吵,当年被告郝某就离家出走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系法定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公民身份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周某乙、冯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后自由恋爱。1995年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龙,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楠,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到淇县X村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7月23日生次女周某芳。2009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郝某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期间未探望过子女,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周某甲因被告郝某不知去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周某龙、婚生女周某楠、周某芳由其抚养,被告郝某承担周某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又系自由恋爱,且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2009年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郝某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两年有余,三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出走期间亦未探望过子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郝某现去向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龙、婚生女周某楠、周某芳,由被告郝某承担周某芳的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龙、婚生女周某楠、周某芳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郝某每月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婚生女周某芳的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某芳年满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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