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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陕西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陕西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高某诉被告陕西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之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9月15日送达原告高某)。裁决:一、高某与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给高某办理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补缴手续。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双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承担社会保险费。三、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在原告与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根据陕财办企【2005】X号文件《陕西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某的通知》之规定,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后丧失资产评估资格,停止其资产评估业务,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将原资产评估部门整体分立,成立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剥离原资产评估部门工某人员(包括原告高某),并与原告高某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市仲裁委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却认为是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办社会保险费之诉求,于法有据,合理合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8755元(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二)、原告高某与被告双方在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为原告高某补办补缴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辩称,2008年8月,原告高某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系原告高某主动解除了与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高某与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双方《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逐月发放给个人,由其个人自行办理,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之诉请与事实不符。西安建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高某支付了2008年8、9月份的工某,原告高某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刻意回避了其在劳动争议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9月份工某的请求,更能证明原告高某违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00年7月1日到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资产评估工某,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时,一方均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对方,并办理工某交接,及时清理有关经济和物品领用手续。合同还约定,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费用包含在工某中,由个人办理,单位不再承担其费用。2008年6月30日后,被告不再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同年8月1日,原告高某离开被告公司到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领取2008年8月、9月份工某,自8月1日起,被告不再给原告发工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一年的月平均工某为103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其未收到。

又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两自然人出资,于2008年8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聘用合同书、工某、工某表、现金支票存根、会计从业资格证、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自2000年7月1日起到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双方签订一年期聘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高某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到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领取工某,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应视为原告自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将原资产评估部门整体分立,原资产评估部门工某人员(包括原告)整体剥离,成立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原告高某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高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建华会计事务所公司的管理下工某,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工某中给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办理,被告不应给原告缴纳“三金”。庭审中,被告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被告该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办2000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陕西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某补办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陕西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高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郭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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