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顾某某与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君鸿,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顾某某因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鸿,被上诉人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2001年12月10日与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X弄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同年12月13日,其聘请专业安装公司欲将一只大浴缸搬入29E室屋内安放,遭巨星公司阻止,为此起诉要求巨星公司排除妨碍,赔偿人工费用人民币7,6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巨星公司则认为顾某某安装的浴缸面积和体积过大,使房屋楼板无法承受,对房屋产生危险,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止顾某某吊装浴缸,因而不同意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顾某某作为三和花园X号楼XE室之业主,应当本着安全、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并遵守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浴缸作为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物品,其使用价值的实现表现为沐浴,而系争浴缸注满水后的重量显然是楼板不能承受的,长期使用必然对大楼的楼板强度及承重结构造成危害,使大楼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全幢业主均系相邻关系的主体,顾某某安装、使用浴缸,应顾某相邻各方的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为前提,否则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同时顾某某房屋三间浴室中最大的一间只有10余平方米,而浴缸上口面积为9.754平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浴缸根本无法安装于浴室内,如安放于非浴室部位,势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也是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巨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按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顾某某不使用浴缸的主张表示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巨星公司因顾某某违反法规及业主公约,在不能保证相邻各方安全的情形下,对顾某某吊装浴缸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顾某某要求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将其所有的浴缸搬入上海市X路X弄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房屋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顾某某要求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顾某某要求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人工费人民币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某某不服,上诉于我院,认为:上诉人将浴缸安放在29E室内,根据浴缸的大小、自重,如果不投入使用,浴缸不会对房屋造成危险;且29E室内属上诉人的权利范围,若存在危害,损害的也是上诉人自身的利益,并不涉及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另被上诉人巨星公司亦不是三和花园正规、合法的管理者,因此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制止上诉人安放浴缸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故上诉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辩称:上诉人顾某某购买浴缸就是为了使用浴缸,虽然29E室房屋系上诉人顾某某所有,但还是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顾某某安装浴缸后将对楼板及房屋带来一定的不安全性,将影响其他人的正常生活。且即使退一步讲,上诉人顾某某安装浴缸没有危险性,但由于安装浴缸仍必须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也违反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某某和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1997年1月,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X弄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房屋一套。同年10月,顾某某作为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入住上述房屋,并与三和花园原物业管理部门上海和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公共契约》。

二、1998年10月,顾某某购买一只占地面积8.826平方米、上口面积9.754平方米(长、宽、高分别为4.267米、2.286米、1.219米)的浴缸(以下简称系争浴缸)。系争浴缸自重362.8公斤,可放水4,160.5公斤。

三、顾某某就系争浴缸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房屋内安放事宜与巨星公司多次交涉,巨星公司以系争浴缸的安放未经安全测定为由不予准许,并制止了顾某某吊装安放系争浴缸的行为。

四、2001年12月10日,顾某某与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就本市X路X弄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房屋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房者由海南古斯利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顾某某。2001年12月13日,顾某某再次欲吊装安放系争浴缸,巨星公司又一次予以制止。

以上事实由涉案预售合同、浴缸说明书、出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系争浴缸能否放置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

上诉人顾某某认为将系争浴缸安放在29E室跃层,在不使用的情况下,根据系争浴缸的自重,是不会对楼板造成危害的。系争浴缸装满水在采取相关的加固措施后,29E室跃层楼板也完全满足承载要求,不会对大楼安全造成隐患。因此,上诉人将系争浴缸安放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上诉人顾某某购买系争浴缸就是为了使用浴缸,三和花园X号楼XE室跃层楼板安装、使用系争浴缸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况且将系争浴缸安放在29E室也势必改变29E室内的房屋用途,同时系争浴缸的进水及出水亦将使整幢大楼的供、排水系统发生问题,从而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故系争浴缸不能放置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内。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巨星公司聘请的三和花园的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院长陈必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翟金亮认为,在设计三和花园X号楼时没有考虑安放如此大小、重量的系争浴缸,系争浴缸如长期使用,势必影响楼板强度,给楼宇安全带来危险。上诉人顾某某对此说法表示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检测事项为:系争浴缸在盛满水的情况下安放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复式房屋内,是否超出楼板的承重负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系持有房屋质量检测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院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了沪房鉴(002)证字第2003-X号《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楼盖安装巨型浴缸可行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根据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楼板结构采用(略)软件分析程序进行结构验算,得出结论为: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巨型浴缸,且结构验算表明安装巨型浴缸后跃层楼盖的安全性不满足要求,因此,三和花园X号楼XE室不应在跃层安装巨型浴缸。

上诉人顾某某认为,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足以采信,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评估报告采用了计算通常状况下梁墙构件内力及配筋量的(略)软件分析程序来计算本单元楼板的内力及配筋情况,而由于本案29E室跃层楼板采用的是现浇钢筋混凝土大板结构,并非通常状况下的梁、板结构,该大板的受力存在均布荷载、集中荷载、浴缸的局部分布荷载等多种受力,且该楼板的梁属于暗梁,与普通梁相比刚度小、变形大,对板的支撑及约束小,故应当采用国际通用的板元模型编制的SAP软件分析程序计算;另评估报告也没有考虑上诉人将采取的加固措施,故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可行性。

上诉人顾某某聘请的同济大学退休教授邵克仁认为,29E室跃层楼板实际上是梁板结构,而评估报告将29E室跃层楼板计算条件简化后所得出的结论是有问题的。其次,评估报告没有明确不安全性是指29E室跃层楼板,还是整幢大楼。同时评估报告对于29E室跃层楼板结构分析采用的是(略)软件分析程序,而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SAP软件分析程序进行验算。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结论与原审审理中三和花园的设计单位作出的结论相符,评估报告结论是合理的。

针对上诉人顾某某的意见,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03年6月10日又出具了沪房鉴(002)证字第2003-014-X号《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楼盖安装巨型浴缸可行性评估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补充报告结论为:1、用(略)程序验算结果表明,29E室跃层安装巨型浴缸后楼盖的安全性不足;2、三和花园X号楼XE室跃层楼盖采用厚平板加暗梁的结构形式,将29E室跃层平板结构简化为梁板结构并采用(略)验算是可行的,验算结果基本反映楼盖的真实受力状态,与(略)程序验算结果基本一致;3、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巨型浴缸,原设计及29E室房型改动设计均未考虑到使用时会安装巨型浴缸,安装巨型浴缸对大楼的局部结构安全性及正常使用均会产生较大影响。

上诉人顾某某认为补充报告没有考虑其提出的相关加固措施,故补充报告的结论也是不全面的,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对于'系争浴缸能否放置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三和花园的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南设计研究院院长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庭证明,在三和花园建造设计过程中没有考虑29E室跃层使用时将会安装系争浴缸,所以在三和花园29E室跃层安装系争浴缸是不适宜的,同时将对大楼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带来较大影响。

2、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所作的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的结论均证实,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系争浴缸,三和花园大楼设计及大楼中29E室房型改动设计均未考虑到使用时会安装系争浴缸。同时鉴于29E室跃层平板结构不仅承担该室跃层室内荷载,还承担室外露台荷载及顶层局部屋面荷载,因此安装系争浴缸对大楼局部结构的安全性也会造成较大影响。本院认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论证有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上诉人顾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顾某某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系争浴缸所作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顾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4、关于上诉人顾某某要求采取相关加固措施安装系争浴缸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所以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相关加固措施已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浴缸不能放置在三和花园X号楼XE室。

二、巨星公司是否有权制止顾某某安放系争浴缸

上诉人顾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与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更没有将该合同报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这显然与《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符,故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目前对三和花园的管理属于非法管理,其无权制止上诉人安放系争浴缸。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自2000年4月起被上诉人即接受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法的程序进入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对此上诉人顾某某也是明知的,顾某某亦是直接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由于上诉人顾某某安装系争浴缸将影响大楼安全和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责任制止上诉人顾某某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约定承诺书》及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自2000年4月至今,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将三和花园物业委托巨星公司管理。

上诉人顾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证明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合法管理三和花园的有效文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接受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实际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能,是三和花园的物业管理者。对此节事实,上诉人顾某某也是明知的,并已向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直接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作为物业管理者,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有权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诉人顾某某安装系争浴缸,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顾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应由谁承担

上诉人顾某某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的阻止,上诉人无法及时安装浴缸,因而产生人工费、运费等损失人民币7,600元。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上诉人顾某某所谓的损失是因为其不当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因未能及时安装系争浴缸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被上诉人巨星公司制止上诉人顾某某安装系争浴缸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巨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也要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不得损害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顾某某作为本市三和花园X号楼XE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同时上诉人顾某某也有义务和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本案中,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程序合法,论证有据,结论均证明三和花园X号楼XE室跃层安装系争浴缸后,不仅对于29E室跃层楼盖造成不安全性,还会对整幢大楼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有较大影响。所以上诉人顾某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妨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巨星公司作为三和花园的物业管理者,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制止上诉人顾某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顾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其在房屋内只是安放系争浴缸并不使用,对这一辩称,本院认为既与浴缸的通常用途和使用功能不符,亦有悖于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某某又提出对系争浴缸采取相关加固措施,这一要求,已超越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对顾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国强

审判员杨俊

代理审判员张铮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丹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