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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陈C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B,男,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臧X,女,住上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C,女,暂住X市X区。

原告陈A诉被告陈C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法定代理人陈B(7月9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臧X、朱X,被告陈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及其法定代理人陈B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元,随着原告逐渐长大,所需甚多,且被告每月收入2,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50元。

被告陈C辩称,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就双方共同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法定代理人携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内,而被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所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协商后,被告支付100元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5年8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的抚养费为100元,显然无法满足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所需。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费酌定为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C应从2009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A抚养费人民币320元,至原告陈A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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