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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诚律师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诚律师所在一审中起诉称:建诚律师所作为中建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为中建北瑞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之间的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09年7月20日,双方就上述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签订对账函,确认中建北瑞公司应支付代理费x元,中建北瑞公司已向建诚律师所支付了x.53元,尚欠x.47元。该函件签订后,中建北瑞公司未支付任何代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建北瑞公司支付代理费x.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建北瑞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诚律师所曾作为中建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中建北瑞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之间的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记载,建诚律师所代理的中建北瑞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三建设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冀南双龙建材经销中心、北京广德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福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良案件的代理费用总计为x元,中建北瑞公司已经支付x.53元,尚欠x.47元。对账函签订后,中建北瑞公司未给付尚欠的代理费,故建诚律师所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建北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诚律师所与中建北瑞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诚律师所为中建北瑞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后,中建北瑞公司应该给付相应代理费,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诚律师所要求中建北瑞公司给付代理费x.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北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建北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诚律师所代理费十三万零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建北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双方确实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并不像对账函中所述。2007年始,双方渐有合作。中建北瑞公司先后委托建诚律师所代理了几个案子,均签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对代理的工作范围、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实际代理过程中,建诚律师所未能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其中在中建北瑞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这两个案件的代理过程中,由于建诚律师所的重大疏忽和过错,致使中建北瑞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长期无法实现,给中建北瑞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次,中建北瑞公司对本案对账函提出异议。该对账函的公章并非经中建北瑞公司授权的适格工作人员加盖,且无中建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中建北瑞公司认为可能是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越权行为或可能是在代理过程中利用便利条件所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北瑞公司认为,合同的约束力应当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书是解决双方纠纷的根据。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并未查明建诚律师所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即判决中建北瑞公司给付价款,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建诚律师所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勤勉义务,未能积极维护中建北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中建北瑞公司的一笔50万元的债权怠于履行义务,违背我国《律师法》的规定,给中建北瑞公司造成了直接的利息损失,影响资金周转,带来的间接损失难以计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诚律师所对给中建北瑞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建诚律师所承担。

建诚律师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律师与当事人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分阶段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有审判阶段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没有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建北瑞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中建北瑞公司是中建集团的分公司,与建诚律师所有很长时间的合作关系。本案的9个案件有4个在2006年已经结案。双方签署的对账函经双方签字盖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对账函是建诚律师所蔡晓波律师找到中建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建诚律师所积极履行了代理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建诚律师所提交的对账函和法院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建诚律师所与中建北瑞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该证据,亦能够证明建诚律师所履行了法院审判阶段的代理义务,及中建北瑞公司认可尚欠建诚律师所代理费未结清。现中建北瑞公司提出建诚律师所的履约行为违反约定、律师未能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中建北瑞公司不能提供建诚律师所应当履行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对账函的相反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中建北瑞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五元,由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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