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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某甲、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平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平凉市X区定北望台花园X号楼。

代表人:兰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马某甲,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中旬因妻子要生孩子我请假从北京回到天水。当月25日9时10分,我骑自行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途经天水郡小学对面时,被马某甲驾驶的甘LX号货车撞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某19天,住某期间发生的医疗费x余元已由被告马某甲支付。2010年10月14日出院时医嘱:一月后带腰围下地活动,定期复查,一年内避免剧烈活动腰部及负重,一年后取内固定。2010年10月2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500元-7500元。综上,被告马某甲作为肇事驾驶员,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状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甲和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给我医疗费110元、误工费x元、护某2319.6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8,4998.66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愿意给原告赔偿。2010年10月16日马某甲给原告分两次给现金800元,同年12月1日又给500元,共计1300元,在给原告赔付时减除。本次事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大小承担。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x.61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实际予以给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标准赔付。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单位工资证明也无从谈起。没有完税证,3000元以上的工资收入必须纳税;对护某,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对。对病历及一个月不能活动是实际存在的,但确需休息一个月要医院或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明;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的标准计算,而不能适用北京市的赔偿标准,因为打工者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后续治疗费7500元是必然存在的,但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9时1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甘LX号货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水市X区羲皇大道天水郡小学对面右转弯准备过磅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对道路路面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10月14日出院,住某19天,出院时医嘱:一月后带腰围下地活动,定期复查,一年内避免剧烈活动腰部及负重,一年后取内固定。住某期间发生住某费和门诊治疗费x.61元,已由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住某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某,支付交通费18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马某甲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12月1日分两次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1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15日以来一直在北京市打工,2009年4月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某》(B证)。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在北京X楼X分店X酒家上班,月基本工资4500元(日工资15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1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6500元-75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甘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47.3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78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暂住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住某、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检查报告单、住某病历、结算单、门诊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致原告刘某的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甘L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E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甲和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某费按被告马某甲已支付的x.61元支持,诊疗费按原告已支付的110元支持,两项共计x.61元;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自住某之日2010年9月25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1年1月9日止,共106天,支持x元;护某按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47.35元)计算,原告住某19天,医生建议在家休息一个月,共49天,理应支持2320.15元,但原告诉请2319.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某19天,支持7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10%),按照受诉法院(即甘肃省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城镇居民(原告外出打工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78元标准,按20年计算,支持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3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26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护某2319.6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x.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x.61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61元中的x元(被告马某甲已支付),不足部分x.61元,扣除被告马某甲已支付的x.61元(9090.61元和1300元),剩余6570元,由被告马某甲和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56元、护某2319.66元、交通费183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525元,原告刘某负担525元,被告被告马某甲和被告平凉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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