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1957年5月1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49岁,汉族。
原告牛某诉被告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10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逆行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依据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被告不是故意撞到原告的,是原告碰到被告车上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被告未在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持有异议。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0时10分,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逆行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于某驾驶三轮汽车违法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牛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698.03元,住院期间及出某后,原告另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81.10元。2010年8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票据10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779.13元。二、护某:x元/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12日(住院期间)≈737.6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住院期间)=360元。四、营养费10元×12天(住院期间)=120元。五、残疾赔偿金:x.26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5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鉴定费:782元。上述七项共计x.33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3元(已给付6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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