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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职工,住(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其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臧成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桦。2005年起被告开始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并经常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鬼混至三更半夜,事后也没有合理解释,经原告和其家人及朋友的苦心规劝,被告毫无改变。夫妻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离婚,后于2008年4月24日复婚。复婚后,经原告和其家人多次对被告相劝,但被告仍改不了上述不良行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儿子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桦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略)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x元。

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簿,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复婚;4、离婚协议书,5、离婚证,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6、商品房买卖合同,7、收据,两证据证明该商品房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8、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9、保证书,证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常外出唱歌到深夜才回来;10、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曾打过小孩。

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建行工作比较忙,经常三更半夜才回来,无法照顾家庭,小孩一直都是被告照顾;2、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欧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欧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时去唱歌是事实,但不是三更半夜才回来,被告没有参与赌博;被告曾打过小孩,但不是经常打小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有时外出唱歌至深夜才回家以及被告曾打过小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后开始谈婚,1999年6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工作较忙的原因,儿子出生后由被告照顾比较多。由于被告性格活泼、外向,晚上有时外出唱歌到11、12时才回来,引起原告的不满,并且在双休日,被告有时到娱乐室或朋友家去打麻雀娱乐,但原告认为被告是赌博,经原告及其家人、朋友相劝,但被告认为出去唱歌、娱乐没有什么问题,照常出去。夫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08年4月24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仍改不了上述不良行为。因此,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0年11月21日搬到其工作单位建行宿舍居住至今。2011年2月21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还保证只要原告不离婚,以后要迁就原告,但原告坚持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丽苑2座X号一套商品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谈婚,经过2年多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吴某桦,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被告有时晚上外出唱歌至11、12点才回来,以及被告在休息日去打麻雀娱乐,双方为此有时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并且被告在法庭上也表示只要原告不离婚,以后要改正自己不足,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做。因此,只要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娱乐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所改善的。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其日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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